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沈俊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俊志於裁定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四三三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裁定、判決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七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加計附表編號四至七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之總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刑事聲請狀一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可供參酌。而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定應執行刑之例,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五號、一00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等裁定或判決,其所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相較之下,何只天壤之別,抗告人對此定應執行刑結果深明係自食惡果,然竟如此之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懇請鈞長念在抗告人因三振法案不得提報假釋之情況,且已自我反省,悔過向上、能再給予從輕量刑機會云云。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四、再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七號判決可參)。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族參)。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沈俊志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嗣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所犯本件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十三年六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外部性界限,並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一年四月),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八年)之總和(九年四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內部性限制。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受刑人雖引其他法院對於不同犯罪型態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或裁定為例,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被告、案情及量刑依據均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抗告意旨前揭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