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錦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執更字第4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錦鍠(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工作繁忙未於民國101年12月5日、12月19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及接受驗尿,又於102年1月16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感染合併發燒、頭痛,請假1日,惟該署仍以聲明異議人未於101年12月5日、12月19日、102年1月16日按時報到及接受驗尿為由,告誡聲明異議人乙次,並令聲明異議人於102年2月22日上午9時到署報到及接受驗尿。
另該署既要求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時日到署,觀護人竟要求聲明異議人提前於同年月20日到署報到,聲明異議人因無法即時前往致假釋遭撤銷。聲明異議人縱未按時到署情節亦非重大,請鈞院詳查,撤銷本件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明定。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判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681號解釋參照)。再聲請撤銷假釋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之一環,保安處分執行法立法目的本在賦予檢察官以行政裁量權,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就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辦理,法院為審查時,應尊重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表現、執行之必要性與效果、對社會之危險性等專業評量,故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聲明異議人經執行部分刑期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假釋出獄,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有各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未於規定之101年12月5日、12月19日、102年2月20日按時報到及接受驗尿,經告誡、訪視後均無效果,法務部因而依此認定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再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有法務部102年3月8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字第41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二)雖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該執行指揮命令,而以前詞置辯,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之時,就其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循事項及違反效果知之甚明,若有其所述之情形,自應先行告知以避免違反規定而有撤銷假釋之不利益,但聲明異議人未採取事先預防方式且多次未依規定報到,難謂其無過失。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02年1月中請女友去電觀護人,稱病重無法報到,惟依其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聲明異議人宜在家休息1日,又觀護人於102年2月19日去電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聲音頗有元氣,表明因工作未能按時報到,觀護人遂告知法律效果,即將進入撤銷程序,輕重請自行拿捏,並指定聲明異議人於同年2月20日報到,請其把握最後機會。嗣聲明異議人因未按時報到,觀護人遂親送陳訴意見書並前往聲明異議人住處瞭解有無未能報到之合理理由。因觀護人於拜訪前曾聯絡聲明異議人父,故聲明異議人知觀護人訪視,惟仍未見聲明異議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按,而本件雖原定聲明異議人應於102年2月22日上午9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及接受驗尿,嗣經該署觀護人於電話中改指定聲明異議人於同年2月20日報到,然觀護人去電指定更改聲明異議人報到期日時,聲明異議人並未表示有何困難之處,顯見聲明異議人對於更改報到之期日應知悉甚詳,另於102年2月20日在聲明異議人未到場之後,觀護人亦已因時間緊迫,已親送陳訴意見書,並瞭解有無未能報到之合理理由,此觀上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至明,已難認觀護人該更改日期有何程序違法之處,況聲明異議人之前於101年12月5日、12月19日,已有未按時報到及接受驗尿,且經告知仍置之不理之紀錄,亦如上述,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2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法務部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即難認有何違失之處。是法務部以處分書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後,檢察官並依法務部撤銷假釋之令函,指揮執行聲明人之殘刑,經核並無違法行使裁量權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四、從而,聲明異議人前揭指摘該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顯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