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俊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俊凱(簡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為警查獲,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擔任中信房屋、全國房屋等業務主任,工作正常,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宣告,僅因失戀痛苦致誤觸安非他命,洵屬偶發初犯,經此偵查程序,已至感悔悟,並深自警惕,殊無再犯之虞,然勒戒處所內龍蛇雜處,不若被告個性單純,是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扭曲良善本性,不可不慎;又被告為家中唯一男孩,須擔負闔家生計,且為謀全家棲身處所而購入現住房地,每月如期繳交貸款,如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重創家庭經濟,異常繳交本息,嚴重影響信用,甚至被告目前任職於台灣房屋,倘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擾亂如常工作,影響客戶權益。頃被告聽聞初次碰觸安非他命如 鄭進一 、 賀一航 者,皆得自費戒癮治療,又聽聞八里療養院得提供藥癮服務,故請撤銷原裁定,並命被告前往八里療養院自費進行戒癮治療,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被告之任職公司人事資料表、戶口名簿、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存摺、名片、剪報、八里療養院網路文宣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7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為警查獲之事實,雖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惟其於102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5日出具原樣編號N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88號卷第8頁、第9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情,業如前述,原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至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並無裁量餘地,被告另執其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以戒癮治療之處分替代,均屬無據。
五、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