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政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政彥(下稱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惟其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同一罪名,反映被告無法自制、藐視法治規範之人格特質,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仍予以易科罰金替代入監執行之機會,未慮及被告之惡性非輕,對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潛藏難以預料之危險,且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實有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令其在監矯治,以資懲戒之必要。是原審之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不利於犯罪之預防云云。
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可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惟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就其於民國102年1月9日上1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雜貨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由上址雜貨店附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與友人聊天後,由該處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樹林區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區○○路與四維路口為警攔停查獲,並經警於同日晚間20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21至22頁、原審卷第15至16頁),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見偵查卷第8至11、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是被告上開犯行犯行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本件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參合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與友人聊天等語,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4毫克,暨被告於查獲後有呆滯木僵之情事,並未有意識不清或泥醉等情(見偵查卷第10頁),復衡酌與本件被告酒後騎車所犯公共危險情節相似案件法院科刑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3月(見原審卷第21頁),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檢察官所執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