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58號原告 劉梅秀 訴訴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 余俊賢
邱垂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9年度訴字第35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僅能對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係因本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3543號被告余俊賢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對被告余俊賢、邱垂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余俊賢、邱垂木損害賠償,惟查,前揭本院刑事被告係余俊賢,並非被告邱垂木,且被告邱垂木亦非該案件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邱垂木並非依民法必須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至為明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余俊賢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訴,亦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