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45號上訴人 陳秀媛 被告太府天寶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杜明達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原法定代理人 柯林心慧 ,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解任,由杜明達擔任法定代理人,有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民國99年10月5日公所社字第0990025994號函在卷可憑,杜明達並於本院判決送達後之100年4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由本院裁定之,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