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判決難謂適法;被告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理應瞭解尊重他人之社會生活基本禮儀,並對自身行為有一定程度規範能力,卻為逞一己私慾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心理恐懼,對公眾人群產生不信賴,亦影響A女日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安全感,基於被害人並未獲得補償,被告亦未以其他方式彌補或表達歉意,起訴意旨因此依據所屬機關開發之求刑因子試算系統,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僅量處法定最低刑6月,顯然輕縱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案發時則任學校技術人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其平日以搭乘臺鐵列車作為通勤工具,不思尊重公眾運輸工具乘客之身體、自由等法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利用列車上人潮擁擠之機會,暗自將其陰莖裸露在外,並其陰莖間斷觸碰、摩擦A女之臀部及下身所著裙子,罔顧A女性自主形成及決定權,對
A女心理造成陰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念其犯後自始至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雖知所悔悟,希冀能與告訴人A女和解,尋求原諒,惟因告訴人A女表示並無和解意願,希望法院依法處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電話紀錄查詢表),雙方因而無從商談和解事宜,暨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9月,經斟酌全案情節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綜上,上訴意旨據求刑因子試算系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