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淑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惟所提出之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所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淑珍(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參加減害計畫,並於案後定期前往署立桃園療養院服用美沙冬替代治療以戒除毒癮。被告願如檢察官所指每日前往醫院服藥治療以控制毒癮,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竟復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原審以被告係累犯,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被告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況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僅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參加本署之減害計畫?」(見偵查卷第37頁),並未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至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時,向一位不詳姓名、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至家中施打等語(見偵查卷第5、36、37頁),顯見被告未能澈底戒絕毒癮,檢察官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依法提起公訴,自無違誤。從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無非徒憑己意,對法院量刑漫言指摘,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