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品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6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926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 鍾黃六妹 、 鍾年音 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除其中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債權由相對人抵銷新臺幣(下同)1,412,000元外,其餘本票債權於屆期時債務人均未依約履行債務,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又抗告人如係主張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因本件乃非訟程序不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縱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同,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林曉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5年度抗字第7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91年12月6日│6,000,000元│未記載│91年12月6日│CH793575││├─┼──────┼─────────┼────┼──────┼─────┼──┤│2│91年12月6日│2,000,000元│未記載│91年12月6日│CH793574││├─┼──────┼─────────┼────┼──────┼─────┼──┤│3│91年12月6日│5,000,000元│未記載│91年12月6日│CH79355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