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吳秀鳳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鳳凰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凃玲瑜 訴訟代理人 王憲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請求確認訴外人 黃德裕 (原列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與鳳凰喜來登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住戶間自民國100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01年2月14日追加請求:訴外人 許靖 (原列為追加被告,嗣經原告撤回)與系爭大廈全體住戶間自民國100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第3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於101年3月1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大廈100年11月26日第2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並於101年4月10日、101年7月19日分別撤回對訴外人許靖、黃德裕之上開確認之訴,前開部分經本院認定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合先敘明。惟原告另於101年7月19日追加請求:確認訴外人凃玲瑜與原告間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復於101年7月25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大廈101年6月16日第3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下稱系爭訴之追加)。查原告所為系爭訴之追加,另涉及系爭大廈於101年6月16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實及其效力問題,此部分與原追加訴請確認系爭大廈之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之事實,兩者顯非同一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有不同,且原告係於本件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有承受訴訟之問題而再開辯論後,始具狀追加前開請求,明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故原告於101年7月19日、101年7月25日所為系爭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依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