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5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品九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其餘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1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因原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10534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中重複計息,則不足清償金額部分應再扣除重複計息部份,遂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6,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其訴之變更,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品九貿易有限公司雖已向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然該公司並未向管轄之本院陳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式,按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尚未解散,而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九貿易有限公司於97年1月3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3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275%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品九貿易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7年4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品九貿易有限公司所供擔保之抵押物,經該院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原告受分配金額為16,463,7
11元,尚積欠本金816,2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乙○○所保證之債務,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如被告品九貿易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丙○○、乙○○當即負責,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丙○○、乙○○求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816,26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10534號債務人品九貿易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10534號卷宗,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請求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方式│├──┼──────┼───────┼───────┼───────┼──────────────┤│1│816,265元│自99年3月24日│週年利率│自99年4月25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起至清償日止│3.925%│起至清償日止│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本件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嗣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則該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11,979元應由原告負擔;餘8,92││││0元應由被告負擔。│├───────┼───────┼───────────────────┤│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合計│21,099元│原告應負擔11,979元;被告應負擔9,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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