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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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居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上午4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里○○路○○○號前,見 羅秋煌 所有廢鐵一塊置於該處門口空地處,徒手竊取該塊廢鐵後即行離去,嗣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9至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秋煌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幀可資佐憑(警卷第7頁、第9至1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行竊,而侵害他人財產,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生活狀況,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事後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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