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忠 輔佐人 許玉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文忠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
一、許文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文忠僅因自己之機車故障,欠缺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2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鑰匙1支,開啟 黃家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電門後,即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後將XFD-713號車牌拆下,並丟棄於不詳地點,再將自己之INP-266號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以逃避警方追查。
㈡許文忠又因先前所竊取之上開XFD-713號重型機車有些許故
障,為取得另一代步工具,遂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防火巷,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一字型長起子1支,竊取 陳有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價值約3千元)。
㈢許文忠竊得上開XEU-272號重型機車後,為逃避警方追查,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7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鉗子1支,竊取 林倢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XEU-272號重型機車上。
二、嗣於100年7月24日7時15分許,許文忠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家泰、陳有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文忠(下稱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有懋、林倢安、黃家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3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一字型長起子及鉗子各1支,均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金屬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黃家泰、陳有懋之機車及林倢安之機車車牌,其價值觀念偏差,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上開機車及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黃家泰領回物品不包括機車車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以及被告學歷為工專畢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事實欄㈠部分)、7月(事實欄㈡部分)、6月(事實欄㈢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及車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上開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至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迄今業與被害人陳有懋達成和解,被害人陳有懋表示願原諒被告,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另2位被害人黃家泰及林倢安經聯繫無著,且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亦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致被告無從與渠等尋求和解;另被告於89年間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嗣被告即以臨時工為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業據被告及輔佐人供陳在卷,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XFD-713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二│一字型長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XEU-272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三│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OJW-771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四│美工刀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五│號碼鎖1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