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 徐鴻耀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蔡佳樺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881號)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8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蔡佳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債務人取得系爭房地前,即已向原所有權人租屋居住多年,抗告人之配偶及子女亦於98年12月24日設籍於系爭房屋,於債務人購得系爭房地後,抗告人亦代債務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以抵充租金,是抗告人既於債務人以系爭房地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前即已承租系爭房地,執行法院自不得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中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又抗告人自99年4月間即曾與債務人協商欲購買系爭房地,然因債務人反悔不願出售,致買賣程序未完成,而僅辦理契稅申報手續。此外,抗告人亦曾多次向債權人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惟債權人亦置之不理,致無辜之抗告人權益受損。況抗告人之租賃契約僅至101年12月31日,亦非坊間數十年之惡意占有情形,爰對執行法院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並於第二次拍賣程序載明「點交」等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乃原法院遽予駁回,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按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39號、86年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蔡佳樺係於98年12月25日因買賣而於98年12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債務人於98年12月30日提供系爭房地予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台幣(下同)4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881號執行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12月30日亦出具切結書予債權人,載明系爭房地為自用,無出租他人等語,亦有切結書1紙附於前揭執行卷足憑,而該切結書之債務人簽名及印文均核與前揭執行卷附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簽名、印文相符。堪認債務人於98年12月30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確已向債權人即抵押權人陳明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30日係自用,無出租他人之情事。雖執行法院於100年4月19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執行查封手續時,據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員表示目前有租賃情形;嗣債權人亦查報系爭房地確為抗告人所占用等事實,有查封筆錄及債權人100年4月26日陳報狀各1份於前揭執行卷足憑;然抗告人主張其於債務人取得系爭房地前即已向原所有權人租屋居住多年云云,非惟未能舉證證明,且與債務人於98年12月30日出具切結書陳明系爭房地(於當時)係自用,無出租他人之情事不符,是其主張已難遽予採信。至於抗告人雖另主張於債務人購得系爭房地後,抗告人亦代債務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以抵充租金云云,然依抗告人於100年7月19日所提存摺內頁影本,雖有「99年9月6日借款本息17451元」、「99年10月5日借款本息17660元」等記載,然此非但未能證明係何人於99年9月
6日及99年10月5日支付何人所借貸款之借款本息;且縱認係抗告人主張其代債務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以抵充租金屬實,亦僅屬抗告人有於系爭房地98年12月3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99年9月6日及99年10月5日支付租金之證明而已。又抗告人之配偶及子女雖於98年12月24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然此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98年12月30日前即已向債務人「承租」系爭房地。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始與債務人就系爭房地訂定租賃契約,並占用系爭房地等情,尚無違誤。又系爭房地經原執行法院於第一次拍賣公告註記有第三人即抗告人占用情況,拍定後不點交,定100年7月13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核定拍賣底價共450萬元,而無人應買等情,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附於前揭執行卷可資佐證,則系爭房地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因與抗告人訂立租賃契約,已致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金有所影響,應無疑義。是債權人聲請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之租賃關係,原執行法院據而於100年8月30日以雄院高100司執教字第34881號執行命令除去該租賃關係而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原審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09號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高雄市│左營區│新民││181│建│1809.97│萬分之56│││├───┼────┴───┴───┴──────┴─┴─────┴──────┴────────┤││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3278│高雄市左營區新│14層樓│6層樓:90.40│陽台10.07│全部│││││民段181地號│鋼筋混│合計:90.4│、雨遮2.30││││││--------------│凝土造││││││││高雄市左營區崇│之第6││││││││德路16號6樓│層││││││├──┼───────┴───┴───────────┴─────┴────┴─────────┤││備考││├─┼──┼───────┬───┬───────────┬─────┬────┬─────────┤│2│3415│高雄市左營區新││共同使用部分:8620.11││萬分之70│││││民段181地號││合計:8620.11│││││││--------------│││││││││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備考│含車位編號:48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