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搭乘訴外人 簡武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在簡武男於該處臨時停車後,被告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卻貿然開啟該車右後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腳踏車,行至上開路段時,閃避不及,致撞擊該車右後車門,因而受有右後顱骨骨折、雙側額顳腦葉挫傷性腦出血、右耳聽力喪失、嗅覺喪失之傷害,原告精神也倍感煎熬,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9,997元、看護費用50,000元、祈福捐款9,040元、精神賠償1,380,963元,共計1,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未注意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09844797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
470號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67頁),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59,997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計13,347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計1,380元、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計3,281元、 陳俊明 中醫師診所計1,190元之中、西醫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卷宗第
2頁至第14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19,198元部分(計算式:13,347元+1,380元+3,281元+1,190元=19,198元),應屬實在,其餘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採。
(二)看護費用50,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是只要被害人有受看護之必要,縱使看護之人為其親屬,亦應認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查原告自98年2月26日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經送醫院急診,當日即進入加護病房住院,於98年3月2日轉至一般病房住院,直至98年3月25日出院,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可參(見同前附民卷宗第15頁),依此原告自98年2月26日受傷住院至98年3月25日始出院,此期間住院療養中,自有依賴他人全天看護之協助與照護之必要,雖原告對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之看護費用證明,惟依據原告之傷勢及一般看護費用標準每日為2,000元之標準計算,故原告請求50,000元之看護費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祈福捐款9,0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後有祈福捐款一節,因非原告就本事件之之必要支出,且亦未提出若何證據證明,故此部分主張,實無足取,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1,380,963元部分:原告受傷後,精神肉體均受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又所謂賠償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且傷及嗅覺、造成耳鳴及聽障後遺症,不僅影響日常生活起居且影響社交,所感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匪淺,以及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被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共計為419,198元(計算式為:19,198元+50,000元+350,000元=419,19
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