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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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8日止,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10萬7,552元(均為消費帳款)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㈡、又被告於93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4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6%固定計算,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8月5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有本金46萬5,837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91年12月10日與原告合併更名前之萬通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其借款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在此期間內得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萬通商業銀行於92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原告)。詎被告於96年1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3萬5,67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另於92年4月3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3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在此期間內得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5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3萬7,109元及如附表編號4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㈤、被告上開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十二紙、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約定事項暨借款契約、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二份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新台幣)│││├──┼────┼──────┼──────┼────────┼───────┤│1│信用卡│10萬7,552元│10萬7,552元│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通信貸款│46萬5,837元│46萬5,837元││自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13萬5,677元│13萬5,677元│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4│現金卡│3萬7,109元│3萬7,109元│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