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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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白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各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原名 白瓊惠 )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6月23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1,295元,其中70,802元為本金、493元為循環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4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分50期,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23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固定按年利率14%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450,248元,其中449,788元為本金、460元為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兩造另於94年2月1日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自94
年2月15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得於最高限額500,000元之信用額度內循環動用,而初次核貸限額為130,000元;屆期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自貸放日後第3個月起固定依年利率
18.25%按日計息,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8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0,000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新臺幣:元)┌──┬──────┬────┬───────────┬──────────┐│編號│產品│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1│信用卡│70,802│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無│││││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2│簡易通信貸款│449,788│無│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3│現金卡貸款│130,000│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無│││││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合計│7,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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