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186號
原   告  賴蕙蓁
被   告  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因駕車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前保險桿受有損壞,預估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9,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伊過失所造成
,沒有意見,但系爭汽車之損壞並不嚴重,保險桿應無更換
新品必要,只須烤漆即可,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已明定。經查
,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靜止停放在前址騎樓,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前保險桿處受有損壞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賓友汽車維修工作單、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參
(見雄院補字卷第6頁至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10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853800號函附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雄院
補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
過失之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損壞部分之修復費用,自屬有理。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
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
失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其受有實際上之損
害為成立要件。且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
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7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預估修復金額為39,000元,固據
提出賓友汽車維修工作單,上載:「零件名稱:前保桿烤漆
3,000元;前保桿烤更換1,000元;前保桿外皮35,000元」
等語為證(見雄院補字卷第6頁)。惟扣除前保險桿烤漆之
修復費用共計4,000元外,其餘更換新品之35,000元已據被
告執前詞所否認;又經本院函詢預估修復費用之賓友汽車有
限公司,系爭汽車保險桿損壞部分,得否藉由烤漆修復方式
予以回復原狀乙節,亦有該公司函覆以:「此一車輛估價後
,並無實際入本廠維修。其建議更換新品部分,為車主堅持
需估價在內,本公司僅照車主意願估修」等詞明確(見本院
卷第23頁),則原告主張前保險桿應更換新品部分,是否為
系爭汽車損壞後,回復原狀所必須,自非無疑。又原告就此
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後,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主張,是
原告就系爭汽車前保險桿損壞應更換新品部分,既無從舉證
以資依憑,本院審酌損害賠償數額時,自不得逕將此部分數
額予以納入。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即前保桿烤漆3,000元、前保桿烤
更換1,000元,共計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自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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