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周思
訴訟代理人  周鴻凱
被   告  蔣仁義
       劉田清
       蔣秋菊
       蔣仁智
       楊純英
       蔣純蘭
       楊純華
       蔣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389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蔣仁義公同共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准予依其應繼分比例即各8分之1分割並登記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與原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田清、蔣秋菊、蔣仁智、楊純英、蔣純蘭、楊純華、
蔣純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訴外人蔣仁義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過失傷害案與原告成立
和解(104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約定蔣仁
義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自105年1月15日
起分期清償,惟蔣仁義迄今皆未清償。嗣經原告對債務人即
蔣仁義聲請強制執行其繼承所有之坐落於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等不動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08號),
以清償上開債務,惟系爭不動產未經分割無法執行,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蔣仁義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楊玉嬌 所有,其於101年6月5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蔣仁義及
被告劉田清、蔣秋菊、蔣仁智、楊純英、蔣純蘭、楊純華、
蔣純美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為8分之1。並聲明:訴外人蔣仁義與被告等公同共
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准予依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8分之1分割並登記為分別共有。並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臺灣花蓮地
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25日花院嶽105 司執仁 4008字第
04250138號查封通知書、105年9月7日花院嶽105司執仁4008
字第09071029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被告劉田清、蔣秋菊、蔣仁智、楊純英、蔣純蘭、楊純華、
蔣純美及關係人蔣仁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
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另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附
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
月25日花院嶽105司執仁4008字第00000000號查封通知書、
105年9月7日花院嶽105司執仁4008字第09071029號函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蔣仁義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附表被告與
債務人蔣仁義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8分
之1,核此分割方案,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兼顧被告間之
公平性,且符合被告及債務人等之利益,分割方法上亦無顯
著困難或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3項之
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張雅雯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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