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王瑞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5年3月4日再犯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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