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長志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 陳憬輝 」署押(含簽名、指印)共貳
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長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5年7月2日起再犯本件偽造
署押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陳○○」署押(含簽名、指印)
共29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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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簽名、冒捺指印之欄位│簽名│指印│
││││數量│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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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5年7月2日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筆錄最末受│2枚│2枚│
││(受詢問人:陳○○)│詢問人簽名捺印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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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5年7月2日逮捕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1枚│1枚│
││書(告知本人)││││
├──┼──────────┼────────────┼──┼──┤
│03│105年7月2日逮捕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1枚│1枚│
││書(告知親友)│(陳○○表示「不用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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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陳○○涉嫌公共危險罪│涉嫌人簽名捺印欄│1枚│1枚│
││刑案現場平面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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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縣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枚││
││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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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5年7月2日1時45分酒│受測者簽名欄│1枚││
││精測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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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指紋卡片(條碼編號│右拇指、右食指、右中指、││14枚│
││0000000000)│右環指、右小指、左拇指、│││
│││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
│││左小指、左四指平面印、左│││
│││拇指、右拇指、右四指平面│││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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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臺灣○○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簽名欄│1枚││
││署105年7月2日之偵訊││││
││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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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臺灣○○地方法院檢察│填表人簽名欄│1枚││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
││告基本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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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被告簽名欄│1枚││
││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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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