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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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
訴訟代理人  陳銘琦
被   告  潘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中旬,應徵擔任原告服務
之「麗緻四季」大樓總幹事一職,並於104年3月31日立切
結書向原告稱其已在其他公營機構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
等,要求原告毋庸再行加保,改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津貼,作為補償職災、勞退金提撥及全民健康保
險費之用。原告同意後,爰於被告任職期間按月補貼5,000
元至其104年10月31日離職日止。未料,被告事後竟以原告
均未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預備金等情為由向勞動部
檢舉,致原告受勞動部裁罰,並須提繳被告7個月之勞工退
休預備金共13,356元至其個人專戶。為此,被告立不加保切
結書在先,事後卻向勞動部舉發造成原告損失,爰依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補提撥之7個月勞工退
休預備金13,356元;並請求被告任職期間從未負擔,由原告
墊付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自負額3,276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自88年設立以來,已營運18年有餘,顯
知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明文,雇主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
保險,詎竟意圖規避勞工保險相關費用,以牴觸法令之定型
化切結書要求被告簽署,並要求被告應先填載原告提供之切
結書才可派任,而未為任何說明,是被告不曾與原告公司達
成任何不投保勞健保即可按月領取5,000元補貼之協議。至
原告請求之全民健康保險費3,276元部分,確屬勞工即被告
之自負額,被告願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
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復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同條例第14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由是可知,雇主除給付工資外,應按月另
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工資數額6%之勞工退休金,要屬勞工
退休金條例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並為
勞工依法享有之權利;另為求妥慎保障勞工權益,並參酌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項立法意旨,則雇主倘擅自巧立名
目,逕將其本應提繳之款項納入工資之一部,進而轉嫁予勞
工負擔,自應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認有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課予雇主之法定強制義務,而屬無效。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已於104年3月31日立不加保切結書
,並按月受領5,000元之補貼,卻仍向勞動部以原告均未投
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預備金等情為由提出檢舉,致原
告須提繳被告7個月之勞工退休預備金共13,356元至其個人
專戶,因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應按月提繳
不低於被告工資6%之數額至被告個人退休金專戶,本屬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所課予原告於給付工資外之其
他法定義務,並屬被告依法得享有之權利,有如前述,是原
告補提繳7個月之勞工退休金共13,356元至被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雖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狀況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按法律規定享有其法定
權利,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個月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預備
金共13,356元,要非可採。又雇主不得擅自巧立名目,逕將
本應提繳之款項納入工資之一部,轉嫁予勞工負擔,亦經本
院說明如上,是縱使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按月補貼5,000元
即無庸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均屬真實,然該協議業屬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應歸於無效,自
仍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爰不就兩造已否達成相關協議贅加
論駁,併此敘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於一定雇主之受
僱者,應由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由被
保險人即受雇者自付30%之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60%之保
險費,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
1項第1款第3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
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
間,均未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之勞工保險費自負額3,276元,
已由原告墊付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為保費計算明細
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9頁),堪以信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76元,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自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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