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襝察官
被   告 彭麗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麗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麗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
1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金門縣
○○鎮○○路○○○巷○○號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經營俗稱「今彩539」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
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選擇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種賭博種類,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賭資簽選號碼下注,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如賭
客簽中其所簽選之賭博種類號碼者,即可獲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賭博方法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其所繳賭
資即全歸彭麗娜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
此從中牟利。嗣於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
18頁),並有證人 徐聲良林照現楊舒珮 於警詢時之供述
(見警卷第7至16頁)可佐,且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
號搜索票、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9至24、30至34頁)、金門地檢署收受
贓證物款處理通知、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22頁正面至同
頁反面)在卷為憑,及扣案物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及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每期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
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
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
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
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
104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
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
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今彩539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
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
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
,竟提供上開處所讓不特定人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本案犯行之
前並無相類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
,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無固定收入、已婚並
育有3名分別為18歲、13歲、6歲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部分
,雖載為「74,713元」,惟與前揭金門地檢署收受贓證物款
處理通知、贓證物款收據之記載均為「74,718元」不符,應
屬誤植,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表示以本案扣
押物品清單之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扣案物
自應以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為主。
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扣案物部分: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簽單、筆記本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74,718元係被告
所有,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賭客每月簽賭金額約10多萬(見
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經手賭客簽注賭資之金額頗鉅,且
在被告前開租屋處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所查扣,應認係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中部分現金為會錢,並非本
案犯罪所得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扣案現金中有3萬
餘元是會錢,其餘是賭客賭資(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
中則陳稱其中3萬9千多元是會錢,其他則是經營簽賭的錢
(見偵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稱扣案現金有部分不
是賭資,約5萬元,千元鈔票為3萬9千元(見本院卷第18
頁)等語,則被告所述會錢金額已有前後不一,況本案搜索
時並未查扣任何與合會有關之會員名冊、會單等資料,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證明所述為真,是被告前開辯詞,
無足採信。
㈤、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每月獲利約2萬
多元至4萬多元不等;復於偵訊時陳稱迄今獲利共10幾萬,
沒有精算(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3頁)等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算法,
估算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扣案物部分,經核本案犯罪
性質,未見被告有何以行動電話與賭客聯繫之情形,難認該
行動電話為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
本案犯罪之關聯性,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賭博種類│賭資(新臺幣)│賭博方法│
├──┼────┼────────────┼────────────────────┤
│1│二星│從01至39號碼中,每簽選2│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期今彩539所開│
│││個二位數號碼為1注,每注│出5個中獎號碼中,有2個相同者為準,凡簽│
│││須繳賭資80元。│中者,由被告賠付每注5,300元之彩金,未簽│
││││中者則賭資悉歸被告所有。│
├──┼────┼────────────┼────────────────────┤
│2│三星│從01至39號碼中,每簽選3│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期今彩539所開│
│││個二位數號碼為1注,每注│出5個中獎號碼中,有3個相同者為準,凡簽│
│││須繳賭資80元。│中者,由被告賠付每注30,500元之彩金,未簽│
││││中者則賭資悉歸被告所有。│
├──┼────┼────────────┼────────────────────┤
│3│全車│從01至39號碼中,任選1個│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期今彩539所開│
│││二位數號碼為1注,每注須│出5個中獎號碼中,有1個號碼與賭客所選取│
│││繳交賭資3,040元。│之號碼相同者為準,凡簽中者,由被告賠付每│
││││注21,2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被告│
││││所有。│
├──┼────┼────────────┼────────────────────┤
│4│半車│與全車同,僅每注賭資為全│與全車同,僅彩金為全車之一半,即10,600元│
│││車之一半,即1,520元。│。│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1│粉紅色皮包│1只│不予沒收│
├──┼────────────────┼────┼────┤
│2│紅白藍三色相間皮包│1只│不予沒收│
├──┼────────────────┼────┼────┤
│3│現金(新臺幣)│74,718元│沒收│
├──┼────────────────┼────┼────┤
│4│簽單│16張│沒收│
├──┼────────────────┼────┼────┤
│5│簽單│12張│沒收│
├──┼────────────────┼────┼────┤
│6│簽單筆記本│1本│沒收│
├──┼────────────────┼────┼────┤
│7│二聯式估價單(簽單)│3本│沒收│
├──┼────────────────┼────┼────┤
│8│A4紙張簽單│16張│沒收│
├──┼────────────────┼────┼────┤
│9│A3紙張簽單│8張│沒收│
├──┼────────────────┼────┼────┤
││筆記本│4本│沒收│
├──┼────────────────┼────┼────┤
││空白簽單(二聯式估價單)│50本│沒收│
├──┼────────────────┼────┼────┤
││A4空白簽單│70張│沒收│
├──┼────────────────┼────┼────┤
││桃紅色SamsungGT-C3520行動電話│1支│不予沒收│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