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家溱 即 林秀月
被 告 黃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
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
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6時5分至24分許,在被告
住處強押原告撞擊地面磁磚,再用力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
有頭部損傷、臉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請求
調查證據、播放監視器畫面等,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105年3月18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前訴),經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
第9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復於105年12月7日提起本訴,觀之原告前訴及本訴,
均為相同被告,相同事實,並基於相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提起同一訴訟
。揆之首揭說明,本訴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
告本訴不合法,且係屬不得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