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何麗貞
何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瓊玉
被 告 何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丙○○、乙○○就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
請求被告乙○○塗銷民國100年1月10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甲○○為共同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8/43772,及其上同段1409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4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0年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
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
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基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
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後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同一
事實,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90
元之債務未予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已據原告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取得執行名義獲准。詎被告丙○○為規避追償,雖
明知訴外人即其父 何濟群 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得由
其依法繼承,仍於99年12月24日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
,而將其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歸由被告乙○○單獨為繼承
登記。是被告丙○○之行為,顯係繼承人取得繼承遺產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應屬財產法上之贈與行為
,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
年12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0年1月10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乙○○則以:被告乙○○當初在繼承登記時就
有陸續給付被告丙○○費用,並均已給付完畢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已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取得執行名義獲准;暨被繼承人何濟群
於99年11月8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於99年12月24
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乙○○單獨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等情,已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不動產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3月16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05680號函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105年11
月1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571035300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惟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倘債務人
因其行為致減少責任財產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之。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
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
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
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
素,縱彼此間有金錢補償之協議,業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
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
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
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
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
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衡
諸通常交易觀念,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業非將被繼承人資力
併予考量,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可繼承財產衍生之期待利益,
顯非民法撤銷訴權之保護範疇。基此,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
爭不動產由被告乙○○單獨為分割繼承登記,然被告丙○○
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
則原告逕執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後續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99年12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100年1月10日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乙○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又被告丙○○雖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106年2月16日補陳民事陳述意見狀
到院,惟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適時提出,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非在審理範圍
內,本院就此爰不再開辯論加以細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