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賴炳秀
被 告 陳啟堂
訴訟代理人 黃群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
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
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之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900元,及自民國104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104
年8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衍生損害賠償責任此同一事實,僅
特定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且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第81頁),徵諸上揭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准
許並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一路與龍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往前超越同向前方右側訴外人戴
蘭梅所有,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與系爭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並使伊人
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鎖關節韌帶受損、右
膝及右足挫傷、右足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車禍發生之經過合稱系爭事
故)。而伊因系爭傷勢影響,總計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
理賠之醫療費用100,000元及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
專人看護2個月:60天×每日費用2,000元-強制險已理賠
36,000元看護費用=84,000元)之損害;更因復健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須自104年8月22日起請假至104年10月26日
止,致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1,900元(計算式:每日工
資2,150元×66天=141,900元),及其他活動停擺、減少
輪班收入之損失58,100元。此外,系爭機車所有人 戴梅蘭 已
將修理費用3,9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
及伊於系爭傷勢復健過程中,身心飽受折磨之精神上損失30
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車禍發生的事情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其中有部分屬中醫看診,業無診斷證明,不知與
系爭傷勢有何關聯;另請求之看護費用,據醫生開立之診斷
證明僅須專人看護1個月,且原告均係委由家人代為看護,
非屬專業看護;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從初始起訴200,00
0元增至300,000元,金額實屬過鉅,伊無法接受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機)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往前超越同
向前方右側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與系爭機車左後方發
生擦撞,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之損壞等節,已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現場
照片、展旺車業行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頁;
警卷影卷第1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述過失傷害之行為,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此
,被告既因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權,並損壞系爭機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影響,總計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
理賠之醫療費用100,000元等節,已提出費用明細表及相關
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6頁,詳細整理見附表
)。而本院審以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4至17、編號21至
24、編號25至28所示相關部分,其就診時間多與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相互密接,且就醫治療內容、醫療器具項目等,亦核
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所關聯,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志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鼎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供相互參照(見附民卷第3
頁;本院卷第33頁、45頁),復被告就此業未見有何具體爭
執,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26,199元,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⑵、至如附表編號4至13、編號48至54所示部分:因原告就診科
別分別為中醫科及耳鼻喉科,復其就此與系爭傷勢關聯性,
業僅於本院審理時泛稱:因為我現在持續就診中,所以高醫
中醫部、耳鼻喉科當然沒有診斷證明等詞(見本院卷第94頁
),而未見舉證以實相關醫療費用確屬治癒系爭傷勢所必須
,是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⑶、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因原告就診係為治療耳鳴、眩
暈、慢性鼻炎等症狀,而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
則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審以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既屬骨折、韌帶受損、挫傷等骨科及皮膚外傷,有診斷
證明書足查(見附民卷第3頁),此部分主張應難徵為系爭
事故所肇致,當無從准許。
⑷、如附表編號29至43所示部分:因原告僅提出門診收據供本院
審酌,參以此部分就診期間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達7個月
至1年之久,核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拖手板
使用及休養2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之就醫休養期間相差
甚遠,自難認此部分係屬因系爭傷勢增加之必要費用。
⑸、如附表編號44所示部分:因原告就共62次之復健治療,僅提
出門診費用收據可查,復此部分初次就診時間亦與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相差達9個月之久(詳見附表),且未見原告提出
其他證據可實二者間之因果關聯,洵難認屬因系爭傷勢增加
之必要費用。
⑹、如附表編號45至47所示部分:因原告僅提出門診費用收據供
本院審酌,而該部分就診內容暨與系爭傷勢之關聯性為何,
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費用,自難
准許。
⑺、另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理賠醫療費用雖為100,000
元,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一再闡明,提出之醫療單
據數額亦僅有如附表所列之37,729元,是未提出相關醫療單
據可供證明之62,271元,當乏所憑,無從准許。
2、看護費用84,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影響所致,須專人看護2個月
,此部分乃委請家人代為照看,遂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
理賠之看護費用損失84,000元等語,雖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
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附民卷第3頁
)。惟細繹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需拖手板使用
及休養2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詞,已由本院核閱無誤
,是原告經醫師診斷須專人照護之1個月,固可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計60,000元(計算
式:2,000×30日=60,000元),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
然其逾越醫師診斷之看護範圍,則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
須,自無從准許。其次,原告因系爭傷勢已向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看護費用36,000元,業據其自承無訛,並
有理賠費用明細檢核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請領保險理賠部分,故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為24,000元(計算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看
護費用損害共60,000元-已理賠36,000元=24,000元)。
⑵、至被告固以原告係委請家人照看,非屬專業看護,看護費用
過高等詞置辯。惟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所
需,尚未逾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會員至醫院或居家從
事臨時病照顧之收費標準,要屬本院承辦此類案件時,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且衡諸常理,家人看護縱未具有相關醫療專
業,然其照護病患時,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與細心程度,業
與專業看護無所差別,甚有過之,自不宜將此部分費用節省
遽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是被告僅執前詞為辯,尚有誤會,委
無足取。
3、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須請假66日,以每日工資2,150元
計算,共有不能工作損失141,900元等節,已提出訴外人即
原告任職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請假明細表、員工薪
津明細單存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頁),復
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4年9月8日出
院,需托手板使用及休養2個月等情相符(見附民卷第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⑵、至原告主張另受有其他活動停擺、減少輪班收入損失58,100
元等語,雖有提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延長工時加給
工資請領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惟細繹上開加
班費請領單之記載時間為105年10月、11月,已與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相距達1年2月之久,本院自無從依憑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1年後之收入,遽推認其於系爭傷勢休養請假期間
亦受有相同損失;又原告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後,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其受有其他不能工作
損失共58,100元,是此部分主張,礙乏依憑,無從准許。
4、機車修復費用3,9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
告主張其已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機車支出
之修繕費用總計3,900元等節,有展旺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
頁、第147頁、第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頁),堪以信實。又上揭修繕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亦
由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50頁),是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查系爭機車係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7頁),迄至系爭事故時,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
,是原告修理時應僅得請求殘值即975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900元÷4=975元】。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身體權確因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因系爭傷
勢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信實。茲審以原告
高職畢業,目前仍任職於台鐵公司,月收入約6萬餘元;被
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於一般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萬餘元,
已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另參
酌兩造104年所得總額,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量原告所受傷害位
置、康復情形、就診記錄、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
張,即非適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3,074元(計算式:26,199元+24,000元+141,900元+97
5+100,000元=293,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5頁),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293,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並非
屬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彥伶
┌────────────────────────────────────┐
│附表: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理賠之醫療費用部分│
├──┬──────┬─────┬────┬─────┬─────────┤
│編號│就診醫院│就診日期│就診科別│醫療費用│證據頁碼│
│││││(新臺幣)││
├──┼──────┼─────┼────┼─────┼─────────┤
│1.│高雄醫學大學│104.9.6│骨科部│未請領強制│本院卷25頁│
││附設中和紀念│││汽車責任保││
││醫院│││險部分剩餘││
│││││:21,450元││
├──┼──────┼─────┼────┼─────┼─────────┤
│2.│同上│104.10.6│骨科部│921元│本院卷36至39頁│
├──┼──────┼─────┼────┼─────┼─────────┤
│3.│同上│104.10.20│骨科部│463元│本院卷41至42頁│
├──┼──────┼─────┼────┼─────┼─────────┤
│4.│同上│105.9.5│中醫科│500元│本院卷108至109頁│
├──┼──────┼─────┼────┼─────┼─────────┤
│5.│同上│105.9.8│中醫科│520元│本院卷110至111頁│
├──┼──────┼─────┼────┼─────┼─────────┤
│6.│同上│105.9.16│中醫科│520元│本院卷112至113頁│
├──┼──────┼─────┼────┼─────┼─────────┤
│7.│同上│105.9.19│耳鼻喉科│510元│本院卷114頁│
├──┼──────┼─────┼────┼─────┼─────────┤
│8.│同上│105.9.23│中醫科│220元│本院卷115頁│
├──┼──────┼─────┼────┼─────┼─────────┤
│9.│同上│105.9.30│中醫科│220元│本院卷116頁│
├──┼──────┼─────┼────┼─────┼─────────┤
│10.│同上│105.10.11│中醫科│220元│本院卷117頁│
├──┼──────┼─────┼────┼─────┼─────────┤
│11.│同上│105.10.17│耳鼻喉科│510元│本院卷118頁│
├──┼──────┼─────┼────┼─────┼─────────┤
│12.│同上│105.10.18│中醫科│220元│本院卷119頁│
├──┼──────┼─────┼────┼─────┼─────────┤
│13.│同上│105.10.24│中醫科│220元│本院卷120頁│
├──┼──────┼─────┼────┼─────┼─────────┤
│14.│高雄市立民生│104.10.14│骨科部│172元│本院卷125頁│
││醫院│││││
├──┼──────┼─────┼────┼─────┼─────────┤
│15.│同上│104.12.10│骨科部│257元│本院卷126頁│
├──┼──────┼─────┼────┴─────┼─────────┤
│16.│重維復健用品│104.9.15│1,000元│本院卷26頁│
││有限公司││││
├──┼──────┼─────┼──────────┼─────────┤
│17.│聯橋健康事業│104.9.11│706元│本院卷28至29頁│
││股份有限公司│至│││
│││104.10.18│││
├──┼──────┼─────┼────┬─────┼─────────┤
│18.│健智耳鼻喉科│104.9.13│治療耳鳴│100元│本院卷32頁│
││診所││、眩暈、│││
││││慢性鼻炎│││
├──┼──────┼─────┼────┼─────┼─────────┤
│19.│同上│104.9.28│同上│100元│本院卷32頁│
├──┼──────┼─────┼────┼─────┼─────────┤
│20.│同上│104.10.5│同上│200元│本院卷32頁│
├──┼──────┼─────┼────┼─────┼─────────┤
│21.│同上│105.3.7│治療右腳│150元│本院卷34頁│
││││背肥厚性│││
││││疤痕│││
├──┼──────┼─────┼────┼─────┼─────────┤
│22.│同上│105.3.21│同上│150元│本院卷34頁│
├──┼──────┼─────┼────┼─────┼─────────┤
│23.│同上│105.5.19│同上│150元│本院卷34頁│
├──┼──────┼─────┼────┼─────┼─────────┤
│24.│同上│105.5.26│同上│250元│本院卷34頁│
├──┼──────┼─────┼────┼─────┼─────────┤
│25.│鼎金中醫診所│104.10.23│治療橈股│140元│本院卷47頁│
││││閉鎖性骨│││
││││折│││
├──┼──────┼─────┼────┼─────┼─────────┤
│26.│同上│104.10.26│同上│50元│本院卷47頁│
├──┼──────┼─────┼────┼─────┼─────────┤
│27.│同上│104.10.31│同上│140元│本院卷47頁│
├──┼──────┼─────┼────┼─────┼─────────┤
│28.│同上│104.11.18│同上│200元│本院卷46頁│
├──┼──────┼─────┼────┼─────┼─────────┤
│29.│大立中醫診所│105.3.14│未記載│140元│本院卷121頁│
├──┼──────┼─────┼────┼─────┼─────────┤
│30.│同上│105.4.1│未記載│140元│本院卷121頁│
├──┼──────┼─────┼────┼─────┼─────────┤
│31.│同上│105.4.27│未記載│140元│本院卷121頁│
├──┼──────┼─────┼────┼─────┼─────────┤
│32.│同上│105.5.4│未記載│140元│本院卷121頁│
├──┼──────┼─────┼────┼─────┼─────────┤
│33.│同上│105.5.13│未記載│140元│本院卷122頁│
├──┼──────┼─────┼────┼─────┼─────────┤
│34.│同上│105.5.24│未記載│140元│本院卷122頁│
├──┼──────┼─────┼────┼─────┼─────────┤
│35.│同上│105.6.3│未記載│140元│本院卷122頁│
├──┼──────┼─────┼────┼─────┼─────────┤
│36.│同上│105.6.10│未記載│140元│本院卷122頁│
├──┼──────┼─────┼────┼─────┼─────────┤
│37.│同上│105.6.17│未記載│140元│本院卷123頁│
├──┼──────┼─────┼────┼─────┼─────────┤
│38.│同上│105.6.24│未記載│140元│本院卷123頁│
├──┼──────┼─────┼────┼─────┼─────────┤
│39.│同上│105.7.6│未記載│140元│本院卷123頁│
├──┼──────┼─────┼────┼─────┼─────────┤
│40.│同上│105.7.13│未記載│140元│本院卷123頁│
├──┼──────┼─────┼────┼─────┼─────────┤
│41.│同上│105.8.2│未記載│140元│本院卷124頁│
├──┼──────┼─────┼────┼─────┼─────────┤
│42.│同上│105.8.16│未記載│140元│本院卷124頁│
├──┼──────┼─────┼────┼─────┼─────────┤
│43.│同上│105.8.26│未記載│240元│本院卷124頁│
├──┼──────┼─────┼────┼─────┼─────────┤
│44.│泰合復健科診│105.5.13│未記載│共3100元│本院卷127至137頁│
││所│至││││
│││105.9.29││││
│││--------││││
│││共計6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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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曾外科診所│104.8.27│未記載│100元│本院卷48頁│
├──┼──────┼─────┼────┼─────┼─────────┤
│46.│同上│104.9.2│未記載│100元│本院卷49頁│
├──┼──────┼─────┼────┼─────┼─────────┤
│47.│同上│104.9.10│未記載│100元│本院卷50頁│
├──┼──────┼─────┼────┼─────┼─────────┤
│48.│高雄醫學大學│105.11.2│耳鼻喉科│550元│本院卷104頁│
││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
├──┼──────┼─────┼────┼─────┼─────────┤
│49.│同上│105.11.4│中醫科│220元│本院卷103頁│
├──┼──────┼─────┼────┼─────┼─────────┤
│50.│同上│105.11.17│中醫科│220元│本院卷102頁│
├──┼──────┼─────┼────┼─────┼─────────┤
│51.│同上│105.11.28│中醫科│220元│本院卷101頁│
├──┼──────┼─────┼────┼─────┼─────────┤
│52.│同上│105.12.5│中醫科│220元│本院卷100頁│
├──┼──────┼─────┼────┼─────┼─────────┤
│53.│同上│105.12.12│中醫科│220元│本院卷99頁│
├──┼──────┼─────┼────┼─────┼─────────┤
│54.│同上│105.12.19│中醫科│220元│本院卷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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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上列醫藥費用:37,7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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