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連續販賣以及轉讓第1級以及第2級毒品給 林明煌 等人,被告坦承交付毒品,否認販賣。原審根據證人在審理中之證述,認定被告連續販賣以及轉讓第1級以及第2級毒品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被告上訴後,針對連續轉讓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前審就連續販賣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後,最高法院以除證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輔助證據、被告所收之玫瑰石是否有11塊為理由,撤銷發回。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就被告販賣第1級以及第2級毒品給林明煌之犯行部分,被告承認確實有拿毒品給林明煌,對於交付毒品的次數也經過證人證述在卷,林明煌也因為施用第1、2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及3月,經本院調閱該院94年度訴字第130號卷宗為證,被告雖然一再否認有營利的意圖,辯稱不是販賣,但是林明煌被查獲在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濃興化工廠非法吸用毒品,在警詢中對於毒品之來源陳稱是綽號「 小張 」的朋友送的(警A4卷頁4),並被查獲有注射針筒(警A4卷頁13),顯然不願意將被告的姓名曝光,其後林明煌在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拿錢給被告,要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但是後來因為找不到,被告即把錢退還。之後又證稱並沒有拿錢給被告,但是有拿玫瑰石給被告,要被告看看值不值錢(原審卷頁61),顯見林明煌向被告取得毒品有交付若干物品給被告,只是當時林明煌究竟是交付金錢或是玫瑰石,又是否與被告交付毒品有對價關係,證人林明煌之陳述一再閃爍,而被告與林明煌非親非故,被告豈有多次把取得不易的毒品免費讓林明煌施用之理,足證被告辯稱不是販賣,並不可採信。
三、就被告販賣海洛因給 柯文杰 犯行部分,證人柯文杰非但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綽號是「黑章」,的確就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且對於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也證述明確,甚至還證稱 林鴻全 也知道被告有賣毒品(原審卷頁62),而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人是甲○○,申請日期為2004年11月29日,拆退日期為2006年1月19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覆函為證(原審卷頁146)。甲○○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使用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該是太太 葉阿蓮 所使用的,但是之後被偷走,電話費是從帳戶中直接扣除(原審卷頁153)。經本院函查結果,該電話由於是使用易付卡,所以沒有留下任何繳款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覆函為證(本院卷頁102),以該行動電話使用情形,與一般毒品交易多半使用易付卡以免留下線索之常情相符,足堪認定證人所述有其可信之處。被告雖然一再辯稱因為與柯文杰有債務糾紛,因此遭誣陷,經訊問被告聲請傳喚的證人乙○○證稱:確實有與柯文杰一同向被告索討債務,也發生衝突,但是證人也證稱對於柯文杰是否有另外再去找被告並不知情(本院卷頁122),則被告縱然與柯文杰之間有債務糾紛,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一定不會與柯文杰見面,反而可能懷疑被告會為了債務而以海洛因毒品抵債,從而,被告指遭到柯文杰誣陷,也不可採信。而且柯文杰也因為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卷宗附卷可參,更足以佐證被告本案的犯行。
四、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給 李麗香 ,本院也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李麗香施用毒品卷查核屬實。
五、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給 鄭宜展 ,另有 鄭展宜 尿液檢驗報告書(花蓮地檢94毒偵593卷頁22)可證,鄭宜展也因為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稽。警方在監察被告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鄭展宜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依照通聯記錄記載(花蓮地院94聲搜308卷頁5),在94年3月10日雙方有通話,談到金錢5千元。該行動電話是由被告申請使用,有查詢單附卷可證(花蓮地院94聲搜308卷頁10)。證人丁○○也證稱當時的通信監察書就是針對被告核發的(本院卷頁79),再者警方在94年6月8日聲請搜索,經核准後,在鄭展宜住處,查獲吸食器以及殘渣袋,有搜索扣押筆錄為證(花蓮地院94聲搜308卷頁23),凡此足以證明被告的確有販賣第2級毒品給鄭宜展。
六、被告雖然聲請傳喚證人 林明宗 以證明被告提供毒品給林明煌是為了止林明煌的藥癮,並聲請傳喚證人 鍾瑞勳 證明柯文杰的確是設詞誣陷(本院卷頁70),但是被告已經承認有交付毒品給林明煌,林明煌也已經證述在卷,而傳喚林明宗所證明的事項也是被告有交毒品給林明煌,此項待證事實已經明確,沒有傳喚的必要,至於被告交付毒品給林明煌是否有代價,也已經被告陳述明確,剩餘的事項只是依照該項事實判斷被告交付毒品是否有償而已。至於鍾瑞勳的待證事實與已經傳喚的乙○○相同,而乙○○在審理中也已經證述被告所辯之事實,本院也已經就該事實論斷本院判斷的依據,因此就該證據,本院認為沒有再加以調查的必要,均予駁回。
七、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然被告以及林明煌陳稱是用玫瑰石作為對價,但是林明煌也證稱是以玫瑰石折計的價額作為對價,原審因而以折計的價額為被告所犯罪所得財物,而予沒收,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七、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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