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
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偉碩 即 靜萱 療養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八八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蘇偉碩即靜萱療養院強制執行。雲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聲請雲林地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時,將相對人地址列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雲林地院民事庭依上址送達該支付命令,惟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蘇偉碩早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即遭合夥人 游章平 等人終止委任關係,另由第三人 蔡秀傑 擔任靜萱療養院之院長,蘇偉碩即非靜萱療養院之負責人,蘇偉碩既非靜萱療養院之負責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自已非蘇偉碩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蘇偉碩既已非靜萱療養院之院長,送達證書上(僅記載債務人靜萱療養院)之受僱人 邱冠瑛 ,即非蘇偉碩之受僱人,又另送達於蘇偉碩本人之裁定則為寄存送達,非在蘇偉碩之就業處所為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難謂為合法。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亦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核發,迄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至今已逾三個月,本件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於法不合等情,爰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縣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構備查,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雲林地院曾向雲林縣衛生局函查,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雲衛醫字第○九五○○○一八三八號函復稱:「經查本縣靜萱療養院目前登記之負責醫師為蘇偉碩」,且該函所附之靜萱療養院地址仍為「斗六市○○里○○路○○○號」(見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六七八號卷第七九、八○頁),由上述登記資料觀之,再抗告人聲請雲林地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送達時,該斗六市○○里○○路○○○號即為蘇偉碩之事務所或就業處所,本件支付命令對該址為送達,應屬合法,原法院未審酌醫療法上述規定,遽以再抗告人業經游章平等人終止委任關係為由,認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已失效,再抗告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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