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更(二)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蔡文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送達於被告現羈押之臺灣花蓮監獄,並於同日經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上訴人即被告遲至96年7月11日始提起上訴,有臺灣花蓮監獄收文章可稽,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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