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美商宋氏企業公司
9法定代理人丁○○T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及丙○○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三共十八套之武俠小說著作權,丙○○侵害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共三套武俠小說著作權,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內政部著作權申請查閱摘要一覽表、內政部函稿、著作權執照底稿、著作權註冊申請書影本等為證,其主張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丙○○給付二百八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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