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妨害性自主部分:按遲誤上訴之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非因過失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原裁定代號00000000B)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四號刑事裁定,以其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而駁回第三審上訴,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書信往來皆受到管制,前揭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判決書之送達,疑因所方檢閱文件,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始收受,造成法定上訴期間之誤算,而發生上訴逾期。又收受判決書後,因埋首鑽研,而對法條有所誤解,致陷於聲請上訴或聲請再審之兩難中。其後復因接受隔離考核,無法取得文具,待取得狀紙提出書狀時,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因而聲請回復原狀云云。原裁定以:本件判決書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送達於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原卷宗之送達證書(附原卷宗第八十一之一頁),查證無訛。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法定期間,抗告人指稱非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收受判決書,難認為真實。又抗告人雖以受到隔離考核,文具、紙張取得不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然抗告人已經承認係因不察致錯估天數,其遲誤之原因既係抗告人自己錯估上訴期間,即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確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受到隔離考核,文具、紙張取得不易,且於收到判決書之初期,因不知如何是好而有所猶豫。另依據抗告人筆記簿上之行事曆記載,收到判決書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推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星期日),致發生錯估日期,應合於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查:聲請回復原狀,應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間者為限,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得經由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如不能自作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看守所之公務員應為之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遲誤上訴期限,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參考本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二○號、二十一年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本件抗告人既因自己之猶豫及錯估日期,致遲誤上訴期間;且於隔離考核時,縱有不能自作書狀情形,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上訴書狀,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自不合於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合於回復原狀之要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以:其收受判決書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推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星期日),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上訴,尚未逾期云云。然此部分爭執(抗告人主張上訴未逾期),並非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要與聲請回復原狀無涉,併此敘明。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其聲請回復原狀之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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