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五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林春德 係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為求勝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與甲○○及林春德之國會助理 陳獻章 、林春德競選立法委員之秀林地區聯絡員 陳肇國 、前秀林鄉鄉長 李繼生 等人(陳獻章、陳肇國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獻章委請甲○○、陳肇國、李繼生代為招攬具有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一同前往泰國旅遊;甲○○、陳肇國、李繼生即 運用渠 等在地方上之影響力,在花蓮縣秀林鄉地區,招攬具有投票權之 林興旺 、 林金美 、 池信 始(原名 黃信始 )、 高義盛 、 曾啟發 、 洪約拿 、 胡永順 、 林保生 等人(均經判決投票受賄罪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泰國旅遊,每人食宿、交通等費用,均由林春德招待,陳獻章等人則於旅遊期間及選舉前,約林興旺等人於九十年底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春德。詳情如下:㈠、甲○○招攬林興旺、林金美夫婦至泰國旅遊,林金美僅繳納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護照申請費用予甲○○,其餘費用則未支出。李繼生在泰國時,向林興旺、林金美稱該次之旅遊係林春德贊助,無庸再繳。返國後,甲○○再對渠等表明不用繳付團費。陳獻章為掩蓋上情,委請不知情之巨邦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開立林興旺、林金美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各繳納團費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不實收繳款單後,交予陳肇國,由陳肇國交予甲○○,再由甲○○於九十年八月間交予林金美收執,以充作林興旺、林金美出國繳費之不實憑據。甲○○並於立法委員選舉前,要求林金美夫婦投票予林春德。㈡、甲○○另招攬 池信始 至泰國旅遊,池信始未支出任何團費,陳獻章則在泰國期間,遊說池信始投票支持林春德。㈢、陳肇國招攬高義盛、曾啟發、洪約拿至泰國旅遊,高義盛並未支出任何費用,曾啟發、洪約拿僅繳交一千四百元之護照申請費,其餘費用未再支付。陳獻章、陳肇國在泰國時,均向高義盛、曾啟發、洪約拿遊說投票予林春德。返國後,陳肇國復持續向高義盛遊說投票予林春德。㈣、李繼生招攬胡永順、林保生免費至泰國旅遊,出國當日陳獻章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大廳即說明該次旅遊係林春德招待,希望大家多多幫忙拉票支持等語。李繼生在泰國時,亦向林保生遊說投票支持林春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賄選罪之行求、期約、交付係階段行為,如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有認識而予收受,即成立交付賄賂罪。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即上訴人行為時法)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是連續犯之成立以有數犯罪行為,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始克成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獻章、陳肇國、李繼生、林春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招攬有投票權之林興旺、林金美、池信始等八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免費招待林興旺等八人同團同次至泰國旅遊之不正利益(團費原為每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與共犯等雖於出國旅遊前,各別多次向林興旺等八人為行求賄選,但其賄選之行為嗣已達交付不正利益之階段;受賄之林興旺等八人係受同次招待免費至泰國旅行,上訴人與陳獻章等之所為,是否合於多數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能否論以連續犯?非無疑問;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論以連續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自屬違誤。又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甲○○旅遊返台後始向有投票權之林金美要求投票予林春德等情,則原判決又何以認定林金美旅遊之前知情而接受不正利益?實情如何?原審未予釐清,亦有違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何菁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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