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號7樓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2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詎乙○○因受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託回填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於民國96年8月26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甲○○(未據起訴)購買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甲○○並轉而委請 柯文郁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載運廢棄物,乙○○、甲○○、柯文郁與柯文郁雇請之員工丙○○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丙○○依柯文郁之指示,於96年8月26日下午,先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中崙橫巷之廢棄物堆置場中,駕駛挖土機將夾雜磚塊、廢土、廢混凝土塊、廢塑膠、保麗龍破片、廢木材等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裝載至飛馬砂石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再駕駛該大貨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並在甲○○之引導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乙○○則在現場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將自上開大貨車上倒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整平、回填,丙○○即再返回上址廢棄物堆置場中載運同上內容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並由乙○○在現場指揮丙○○傾倒,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駕之挖土機1台及丙○○所駕之大貨車1部。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同法第159條1至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公務員例行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車籍查詢資料則為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均非屬製作者個人之判斷,且依卷附資料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公務上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等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任保管條、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等件,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 固坦 承受戊○○所託回填系爭土地,乃向甲○○購買廢磚塊、混凝土塊,其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平,並指揮丙○○進場傾倒,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是以1車次1,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廢磚塊、混凝土塊,丙○○載來之物上面都是磚石,我不知道這些是廢棄物,是警察叫我撥開給他看才看到的云云;又被告丙○○固坦承依其老闆 邱文郁 之指示駕駛挖土機自高雄縣鳳山市中崙橫巷之廢棄物堆置場中挖取廢土方至大貨車上,並經甲○○引導,載運前往系爭土地上傾倒,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我所載運之土方中夾雜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我是裝載已分類部分的廢棄物,因疏忽才將未分類清楚之廢棄物裝載到大貨車上去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接獲檢舉指稱路上有司機載運垃圾前往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傾倒,檢舉人並指明車號,我們是從鳳山市中崙橫巷開始跟車,因為司機已經有進入現場傾倒過,所以知道路,我們看到他開進系爭土地傾倒,現場是乙○○指揮要倒哪裡,司機倒下之後,我們進入現場一眼就可以看到那些塑膠袋等垃圾,他傾倒完,我們一組人堵住乙○○,沒有其他人可以再進入系爭土地倒垃圾,另一組人又跟車回去鳳山中崙橫巷的土資場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土資場裡面有分為兩類,但內容物多少有摻雜,系爭土地上查獲物中所含垃圾較中崙橫巷土資場中已分類部分之回收物多,我們先聯絡丙○○到系爭土地指認他傾倒的地點,當時他有承認,並未表示是不小心摻雜到垃圾;因為當天車次不只一車,我們有請乙○○將之前傾倒、已整平的部分撥開給我們看,警卷第51頁上方的照片是以怪手撥開後拍的,其他照片是現場目視的照片,因為我們跟監丙○○的車進入系爭土地後,他傾倒的東西還沒有整平,我們就拍照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
2月27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是我所有,因該地會積水,我請乙○○幫我填平,乙○○是怪手司機等語,復有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8至33頁)、責任保管條2紙(見警卷第42、44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見警卷第45、46頁)、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份(見警卷第47頁)、高雄縣鳳山市中崙橫巷內廢棄物堆積場之照片4幀、系爭土地現場照片8幀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9至54頁)。
(二)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以卷附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之記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及證人丁○○之當場判斷可知,系爭土地上所傾倒、堆置之土方裡除有廢土石、廢磚塊、混凝土塊外,並混雜有大量之廢塑膠、廢木材、保麗龍破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夾雜比例甚高,一般人當場即得認定並非單純係因營建工程所生、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且被告乙○○自承其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將被告丙○○所駕大貨車傾倒之物整平,並於丙○○駕駛第2車次到達現場時指揮丙○○傾倒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第一趟是甲○○帶我過去,第二趟是乙○○指揮我去倒,我倒東西時,乙○○沒有拒絕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既已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將被告丙○○所傾倒之廢棄物整平,則以上開營建廢棄物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比例之高,其對被告丙○○所傾倒之土方中夾雜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自當知之甚詳,惟其不僅駕駛挖土機將之整平,復指揮被告丙○○傾倒第二車廢棄物而未加拒絕,足見被告乙○○乃明知丙○○所載運、傾倒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而加以處理甚明。此外,被告乙○○前於89年間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書中即載明「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如夾雜大量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等語,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乙○○並於本院供稱:警察有叫我撥開給他看,我覺得那些東西不是廢棄物,如果只有磚塊就不是廢棄物等語,可見被告乙○○就不得以夾雜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以外之其他廢棄物回填系爭土地之情甚為了解,並對該回填物之內容有相當注意, 益徵 被告係明知被告丙○○所傾倒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而仍同意其傾倒於系爭土地上,復加以整平無訛,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雖亦否認知悉其所載運、傾倒者為廢棄物,惟被告丙○○自承在鳳山市中崙橫巷內廢棄物堆置場中有分為已分類及未分類之廢棄物,警卷第50頁上方照片是未經分類的,同頁下方照片則係已分類的等語,而依該廢棄物堆置場之照片所示,該堆置場內未經分類之廢棄物部分以一般人目視即可見大量塑膠袋及廢木材,而已分類之廢棄物部分則多為廢土、廢磚塊、廢磁磚及混凝土塊,僅摻雜少數廢木材及塑膠袋,再經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照片相比對,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所傾倒之營建廢棄土中所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比例顯與上開已分類部分之廢棄物迥不相牟,而與上開未經分類之廢棄物較為相符。且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既經被告丙○○自承係其自行駕駛挖土機自鳳山市中崙橫巷內廢棄物堆積場中挖取、裝載至大貨車上,再運往系爭土地上傾倒,則以上開營建廢棄土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比例之高,被告丙○○對其中夾雜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亦當知之甚詳,顯非單純疏失誤裝所致,足認被告丙○○辯稱不知其所裝載者為廢棄物云云,無非諉卸之詞,亦無足採。
(四)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找我要2車磚塊載到系爭土地,我就跟丙○○的老闆要2車純磚塊,丙○○是從他們公司載的,我有去丙○○他們公司看過,那裡有工人在分類,我賣的是純磚塊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打電話向住高雄的王大哥買廢磚塊、混凝土塊,約定看總共載運幾個車次,再一起算錢給他,至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為止,總共傾倒2車次,以要回填的面積、高度計算,估計約280個車次的量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顯見被告乙○○原並未事先與證人甲○○約定購買之車次,本件係因被告丙○○載運2車次後即為警查獲,始未再繼續載運,與證人甲○○所述內容已有不符;且依卷附鳳山市中崙橫巷內廢棄物堆置場之照片所示,該堆置場中雖有部分廢棄物業經分類,惟除廢磚塊、磁磚、混凝土塊外,仍可見摻雜少數廢木材及塑膠袋,亦與證人甲○○所述不盡相符,而證人甲○○卻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其售與被告乙○○者係「2車」「純磚塊」,顯見證人甲○○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乙○○、丙○○之詞,尚無足採。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固非屬廢棄物。但營建廢棄土如混雜鋼筋、木料、塑膠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之物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所傾倒、回填之磚塊、廢土、廢混凝土塊既混雜大量廢塑膠、保麗龍破片、廢木材等物,自應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而被告乙○○、丙○○所為又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處理,即任意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回填至系爭土地,亦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屬違法從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乙○○、丙○○與甲○○、邱文郁間就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而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丙○○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認為係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乙○○、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渠等之行為均足致污染環境,危害國民健康,分別衡酌渠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大貨車1部為飛馬砂石場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又扣案挖土機1台,雖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及挖土機1台之價值非低等情,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