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蕭永宏律師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等受傷而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經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下稱內政部南工處)於民國96年4月17日以營署南南字第0963303369號函、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交通部三工處)於96年1月18日以三工法賠字第0961000577號函附96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賠書、被告屏東縣政府於95年8月16日以屏府行法字第0950161236號函附96年屏府賠議字第7號拒絕賠償理賠書、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下稱經濟部出口管理處)於96年4月23日以經加屏三字第09600012840號函拒絕賠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於法無違。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36,9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請求本金為1,039,931元,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6月12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屏189線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維修不良留有坑洞,且未設警告標誌,使原告閃避不及機車遭坑洞內之鋼筋刺破,原告跌倒受傷,頭部受有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肩鎖關節脫臼、右肩肩鎖骨關節韌帶撕裂傷、右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38,191元、工作損失198,790元、看護費用93,000元、機車修理費9,95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撫慰金600,000元,被告等為系爭路段之共同管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
9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分別以下列言詞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內政部南工處則以:系爭路段係由被告交通部三工處所
養護管理,伊並非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機關,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豪雨致視線不良,原告亦與有過失,而原告看護費用及慰撫金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交通部三工處則以:依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2項、
第30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系爭路段施工,工程主辦機關應擬定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交主管機關許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內政部南工處於系爭路段進行「OK+226~232」、「OK+672~678」橫向排水箱涵工程,依上開規定,被告內政部南工處應擬定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向系爭路段主管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申請許可,故系爭路段交通維護係由被告內政部南工處負責,而工程施作係由被告屏東縣政府與被告內政部南工處交會,並未告知相關事項與伊,況依公路法第5條,被告屏東縣政府收受系爭路段公路修補費,即負有修復系爭路段之義務。伊雖與被告內政部南工處訂有「屏東縣線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惟會勘時因有爭議,系爭路段管理權並未移交,仍屬被告屏東縣政府,被告屏東縣政府並定95年8月28日辦理會勘養護事宜,此有屏東縣政府95年8月23日屏府工養字第0950166521號函 可佐 ,故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並非系爭路段管理或設置機關,應由被告屏東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局依法得代位向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請求,又宗恩國術醫療費、營養品及證明書費用,均非所必要費用,原告亦不得請求。另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亦屬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㈢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系爭路段於94年11月23日由被告內政
部工程處營建施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完工,仍由其管理。伊與被告交通部三工處於95年1月1日簽訂「屏東縣線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並於95年4月27日會勘後,即將系爭路段交由被告交通部三工處管理養護,故伊非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機關,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看護費用及慰撫金亦屬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㈣被告經濟部出口管理處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是在伊機關
施工範圍外,被告經濟部出口管理處非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機關,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連帶賠償並無理由,而原告看護費用及慰撫金亦屬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路段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屏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1260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被告內政部南工處為被告經濟部出
口管理處所為之「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開發工程─排水改善工程」施工範圍外。
㈡對原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屏東寶建醫院醫療費用健保給
付102,477元、健保自付9,094元(含救護車資、特別護士費,救護中心費用2,700元),計111,571元,另其他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為計26,620元,共計138,191元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有爭執)。
六、本件爭點所在:㈠系爭事故發生時何人為設置或管理機關?被告交通部三工
處有無承接管理,而為肇事地點路段之管理機關,管理有無欠缺?㈡賠償範圍為何?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七、本院就上述爭點㈠判斷如下:㈠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於被告內政部南工處為被告經
濟部出口管理處所為之「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開發工程─排水改善工程」施工範圍外,此為兩造所不爭,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施工範圍外,即難認系爭路段設施瑕疵係因施工所致。此外,被告內政部南工處、被告經濟部出口管理處亦非系爭路段管理人,自無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可言,原告對其訴請連帶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被告屏東縣政府與被告交通部三工處訂有屏東縣縣道委託管理契約,並於95年4月27日會勘系爭路段,並由被告交通部三工處代養系爭路段等情,有被告屏東縣政府95年5月1日屏府養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
103頁),復參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㈠81頁),被告被告交通部三工處潮州工務段副段長張彥成於警詢筆錄中自承系爭路段於95年初即由所屬單位養護等語,堪認被告交通部三工處已承接管理系爭路段。被告交通部三工處固提出屏東縣政府95年5月23日屏工養字第0950166521號函(本院卷㈠156頁),說明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管理權尚屬被告屏東縣政府,惟查,該函係對施工處所路段辦理會勘代養,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被告內政部南工處、被告經濟部出口管理處施工範圍外,此係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交通部三工處執此以辯,不足採信。被告交通部三工處復辯稱依公路法第30條之1規定,工程主辦機關應提出挖掘施工交通計畫,故應由被告內政部工程處負責等語,惟查,公路法第30條之1規定,除緊急修復或於國道施工外,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旨在避免因施工造成交通紊亂,而須提出交通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可,此觀公路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二者有間,況由內政部南工處所提出之交通安全計畫書以觀(本院卷㈡64-85頁),不過為於施工地點架設道路號誌、警告標誌,因佔用、封閉道路所為車輛動線之安排,以及派員指揮交通、巡邏施工處所等事宜,尚難因此認係國家賠償法上之管理機關。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交通部三工處辯稱系爭路段尚未移交養護云云,尚不足採,從而,95年6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路段管理機關為被告交通部三工處,已足堪認定。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
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交通部三工處已
如上述,而系爭路段於屏東加工出口區處,右側往高屏大橋方向因施工而封閉,改行南側車道,而自北測安全島距離約
17.8公尺處,有寬0.5公尺、長1.4公尺、深3至5公分之坑洞,且並無警告號誌,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屏東縣警察局96年7月17日屏警交字第0960032322號函附系爭事故現場圖可佐(本院卷㈠76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1260號偵查卷宗,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該卷28頁)、現場照片12幀(該卷46-51頁)、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該卷34頁),路中之坑洞尚有鋼筋遺留外露,使原告騎乘機車碾過坑洞而後輪爆胎,因而原告倒地發生系爭事故,可見該道路顯不具備應有狀態及功能,堪認系爭路段未妥善保管致有瑕疵,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法管理機關即被告交通部三工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院就上述爭點㈡判斷及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茲逐項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自付醫療費用9,094元(含證明書費用1510元)部
分: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已自行支出醫藥費用9,094元,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本院卷㈠13、27-36頁)、屏東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本院卷㈠14、37-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交通部三工處雖抗辯證明書費用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按診斷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醫療費用中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102,477元部分: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乃得扣除醫療費用中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部分。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範者,仍以交通事故係出於加害人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之行為所致者為限。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上述醫院就診,由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部分為102,477元,亦有醫院之證明書及收據可參,已如上述。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係因道路養護管理機關被告交通部三工處管理不當所致,但並非被告交通部三工處因所有、使用或管理之汽車所而致原告體傷,此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即無同法第30條所稱在保險給付範圍得扣除賠償金額,或同法在第31條所稱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之問題;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自無同條代位請求權特別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本件被告交通部三工處辯稱中央健康保險局可代
位求償,應扣除102,477元云云,自不足採。因此,原告請求賠償此部份之醫療費用102,477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醫療費用中宗恩國術社之費用3,500元,以及購買酵素
、螺蜒藻、鈣片等營養費用23,120元部分:原告固據其提出收據8紙為據,惟被告交通部三工處否認此為治療上生活上必需之費用,原告亦未能證明此為治療上或生活上所必需之費用,且未經主治醫師認定確有此求需求,尚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無從准許。
⑷綜上,原告於醫療費用請求111,57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傷住院,自9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共31日,每日看護費3,000元,共計93,00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情,惟被告交通部三工處抗辯看護費用過高云云。然查原告於95年6月12日入院急診,翌日接受開顱手術併去除血塊,至同年月21日病情穩定出院等情,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㈠31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肩鎖關節脫臼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接受開顱手術,傷勢嚴重,自須專人看護,以防止突發狀況,是其主張住院期間10日及出院後21日有僱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且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應認適當,並有看護人 李春蘭 開立之31日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㈠53頁),是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93,000元,為有理由。
㈢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傷,已如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已影響其工作能力,是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6年6月至96年12月,應確無法工作。其次,原告原任職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薪資因每月班次不同而有異,本院即以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計算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水為31,131元,業據其提出其任職公司95年12月至96年5月之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㈠49-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98,790元,為有理由。
㈣就機車修理費部分:
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機車係於9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110頁),原告於94年9月5日購買,則至95年6月12日損壞時,已使用年數為10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即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及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5年後之殘值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計算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時價為5,556元【計算式:6,350÷6=1,058元即殘值;6,350-〔(6,350-1,058)×1∕5×10∕12使用年數〕=5,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600元,合計為9,068元,餘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不論在身體或精神上自必感受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95年度有293,300元之所得,名下並無財產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救字第11號卷宗查明無訛(該卷第21頁),被告交通部三工處為政府機關,並無因資力而不能清償之虞。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傷勢不輕,並進行頭顱手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元1,012,517(
計算式:111,571+93,000+198,790+9,068+600,000=1,012,429元)。
㈦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前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限度;另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
3871號判決、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因道路施工而右側封閉,雖未對路中坑洞設置警示標誌,惟就封閉道路部分仍設有紐澤西護欄,是以衡諸常情,機車駕駛人見狀當即減速慢行,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路面狀況,且事故地點之安全島缺口全長51.4公尺,坑洞距離右側安全島邊緣有17.8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應靠右行駛,當可避免此傷害,原告未及慮此,而碾過該處坑洞,致車輪爆胎倒地受傷,故其對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有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60號偵查卷之肇事現場略圖、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12幀等件可稽,足徵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參酌上情,認為原告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為當。準此,依上揭過失相抵原則,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708,700元(1,012,42970%=708,700元)。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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