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聲請人 吳昕樺 (原名: 吳素玲 )
主文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521元整。然聲請人月薪僅26,000元,每月尚須繳納房貸約15,000元,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到院,惟聲請人僅檢附上開資料,而其內容經核後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6月2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雖於97年7月3日曾具狀補正,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上開補正之內容,就應補正事項諸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併其證明文件等,則均未依限補正,且迄今猶未為之,則難認聲請人所稱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一事為真。況縱依聲請人所稱,其於94年間購屋,每月確須支付房貸15,000元,聲請人亦不得因協商前增加自身財產支出之行為而任意毀諾。復參以聲請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稱渠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亦屬委無可採。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復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駁回,聲請人於97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