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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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原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民國89年6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2年6月至93年4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5月24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安康地區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於97年3月20日提起上訴,嗣於97年4月17日死亡,有本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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