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欄增加: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薪資轉帳需要所以於97年3月12日向母親借用該帳戶提款卡與存摺,伊父親怕伊忘記密碼故將之寫在1張小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後來伊於借用當天,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裕民路口遺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然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決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明知帳戶存摺、提款卡極易為詐騙集團使用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途,其當更應知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應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報警,然其竟於97年3月12日向其母親借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當天即遺失,況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於該帳戶存摺等物遺失時,亦應即向警察單位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告甲○○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上開社會經驗應為其所知稔,然被告不僅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甚且甘冒存摺及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未即時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致詐騙集團能使用該帳戶令被害人匯入金額,此均悖於常情,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多次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及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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