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05、2193、2767、4936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
4539、454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7358、228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所刊登貸款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自稱「 小陳 」之 黃士豪 取得聯繫,得知可以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獲利,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6年1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將其在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富邦屏東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以每期10日,每本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化名「小陳」之黃士豪使用。嗣「小陳」取得甲○○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6年1月17日21時許,由集團成員「 小雯 」在網路聊天室中
蔡政成 佯稱可以進行援交,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惟要求蔡政成需先行匯款3千元,致蔡政成陷於錯誤,於次日即18日15時33分、匯出3千元至甲○○上開富邦屏東分行帳戶內。
㈡於96年1月18日17時許,由集團成員在網路聊天室中向 蘇佑元
佯稱可以邀約辣妹吃飯,惟要求蘇佑元匯款充作保證金,致蘇佑元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所提供帳戶之帳號,分別於同月19日1時19分及22分、23分,匯款5萬元、5萬元及2萬元,共匯出12萬元至甲○○上開富邦屏東分行帳戶內。
㈢於96年1月18日17時許,由集團成員在網路聊天室中向 王豫成
佯稱可以邀約女子援交,雙方以3千5百元達成交易,惟要求王豫成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處查驗其身分云云,致王豫成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9日0時13分、15分,匯款1萬元、3萬元,共匯出4萬元至甲○○上開富邦屏東分行帳戶內。
㈣於96年1月19日13時許,由集團成員打電話向 黃富貴 佯稱:其
電話費未繳,銀行帳戶遭人轉帳洗錢,已被檢察官起訴,黃富貴應去郵局領錢再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黃富貴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匯款22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政成、蘇佑元、王豫成、黃富貴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幫助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蔡政成、蘇佑元、王豫成、黃富貴之指訴、被害人蘇佑元、王豫成轉帳單據各3紙、被害人蔡政成、黃富貴轉帳單據各1紙、網路交友網頁影本一張、被告開戶印鑑卡、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對帳單明細、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蔡政成、蘇佑元、王豫成、黃富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罪,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亦同時出租郵局帳戶以致黃富貴受害一節,漏未審酌,顯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行騙,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僅為一幫助詐欺之提供存摺等物行為,但實際上正犯因而為4次詐欺犯行,兩者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正犯詐欺之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所認定者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82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採此一見解,從而本案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此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一)甲○○(綽號 小憶 )與 郭琇娟謝欽琪許義男陳怡伶 (綽號 小新 、化名 林慧如 )、 黃振瑋 (綽號 阿瑋 )、 葉育婷 (綽號 小婷 )、 夏耀鴻卓裕文葉志遠 (綽號 小葉小王 )、 林嘉彬林宗賢林哲賢 (曾化名 林文賢 )、 陳柏融 (以上郭琇娟等均另行起訴),與 高建裕 (綽號 小李阿呆 ,另行通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周董」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兩岸詐騙犯罪集團,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迄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止,以高建裕為首,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指揮集團成員 薛家倫王冠閔 等在金門地區架設節費通訊設施(薛家倫、王冠閔涉嫌詐欺部分業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指示集團成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晶片(SIM卡),並在大陸地區僱用該地區女子,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各地予不特定之人,以「親友急用調借現金」、「投資中獎」、「網路購物匯款錯誤」、「司法調查」、「網路援交」、「小孩被綁架」等方式,使受話之如附表所示之林欣蓉等六十一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或以金融卡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高建裕預先交由陳怡伶、黃振瑋、葉志遠、林哲賢等人收購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建裕以電話指示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俗稱車手)之謝欽琪、許義男、陳怡伶、黃振瑋、葉育婷、甲○○、夏耀鴻、卓裕文、葉志遠、林嘉彬、林宗賢、林哲賢、陳柏融將贓款取出,扣除車手應得之提領贓款百分之四至八之報酬後,將餘款存入高建裕指定之帳戶,高建裕再指示郭琇娟提領後存入郭琇娟之帳戶,最終由高建裕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取得詐騙贓款,與核心集團成員朋分,共計詐騙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萬零二百三十二元。郭琇娟、謝欽琪、許義男、陳怡伶、黃振瑋、葉育婷、甲○○、夏耀鴻、卓裕文、葉志遠、林嘉彬、林宗賢、林哲賢、陳柏融於集團負責之分工情形如下:
1.嘉義地區:
謝欽琪、許義男分別自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迄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止,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在嘉義地區之車手,由高建裕指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不定期郵寄人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金融資料至嘉義市空軍一號客運招呼站泛亞站及超峰快遞,許義男領取後待命,俟有受話之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高建裕隔海以電話指示謝欽琪及許義男將贓款領出,扣除百分之八酬勞後,二人平分,謝欽琪再將其餘贓款匯入高建裕指定之郭琇娟及不知情 羅博鴻 等人頭帳戶內。
2.高雄地區:
(1)陳怡伶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迄九十六年四月間某
日止,由高建裕聯絡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至高雄市空軍一號總站及鳳凰站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單等金融資料,再由陳怡伶、「小陳」自行或指示黃振瑋、甲○○、夏耀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國展 」、「 顧惠卿 」等提領詐騙贓款,其可獲得詐騙贓款百分之七至八之報酬。
(2)黃振瑋、甲○○及夏耀鴻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加入陳怡伶及「小陳」,迄同年四月間,均負責提領詐騙贓款,黃振瑋與夏耀鴻並於人頭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時,在外看守,防止提領人獨吞侵占。其中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卓裕文因積欠黃振瑋三、四萬元,將其高雄縣澄清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提供予黃振瑋,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開詐騙集團通知陳怡伶有被害人受騙,已匯錢至卓裕文上開帳戶,陳怡伶遂指示黃振瑋偕同卓裕文至澄清湖郵局臨櫃提領七十萬元,黃振瑋在外看守,甲○○另自提款機提領六萬元。
(3)於九十六年三月間,高建裕自大陸地區以電話向黃振瑋表示詐騙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不足,希冀其收購,黃振瑋遂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隨即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葉育婷須錢孔急,黃振瑋詢以是否願辦理人頭帳戶,並於帳戶有入帳時,負責提領以賺錢,葉育婷允諾後,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迄四月十一日間,陳怡伶以二萬四千元、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葉育婷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金融資料,由夏耀鴻陪同葉育婷至金融機構開戶,葉育婷共計出售台灣企銀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五本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葉育婷並負責待命,須於其上開帳戶有詐騙款項存入時,至銀行臨櫃提款。
3.花蓮、台東地區:
(1)葉志遠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迄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止,於花蓮、臺東地區收購人頭帳戶存簿、印章、密碼等金融資料及SIM卡供高建裕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2)林嘉彬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交予葉志遠轉售予上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俟高建裕通知葉志遠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林嘉彬上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後,由葉志遠自行或指示林嘉彬提領詐騙贓款,扣除應得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八酬勞後,再將其餘贓款存入高建裕指定之人帳戶內。
(3)林宗賢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予葉志遠,使葉志遠得以將該帳號報予高建裕所指揮之詐騙集團作為受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嗣於同日 楊琮華 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葉志遠旋電話通知林宗賢於三月九日晚間陸續提領一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一萬九千元、二萬元,於三月十日復通知林宗賢提領九萬九千元、九千元,扣除林宗賢可得之報酬一萬八千元後,在中壢火車站,將餘款交予葉志遠另行交代之林嘉彬等語。
(4)林哲賢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宏達通訊行」(後遷至花蓮縣○○鄉○里○街○○○號)之負責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某日起,迄九十六年三月下旬某日止,於報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人收購人頭帳戶存簿、印章、密碼及SIM卡後,轉售予葉志遠供高建裕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其中於九十五年十一、二月間,以一萬四千元之價格,向陳柏融收購其本人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等五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再轉售予上開詐騙集團。俟 李雅慧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至陳柏融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陳柏融與某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至,提領詐騙贓款二萬八千九百元後,從中獲取二千元之報酬,餘交由詐騙集團成員。
4.郭琇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至福建省廈門市與高建裕見面,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返臺後,高建裕要求郭琇娟以其名義開立帳戶,設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由高建裕掌控網路銀行之密碼,迄九十六年二月中旬止,高建裕不定期郵寄數本人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郭琇娟,嗣指示上開嘉義、高雄、花蓮等地區之車手將詐騙贓款匯至該人頭帳戶,再指示郭琇娟將贓款領出後,存入郭琇娟之上開帳戶,最後由高建裕透過網路轉帳匯回大陸或其他人頭帳戶內,由核心共犯朋分。
嗣經對郭琇娟等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九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循線查獲上開詐騙集團而拘提郭琇娟等到案(以上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539、4540號)部分)。
(二)甲○○更依陳怡伶指示,將陳怡伶所交付之贓款存入指定帳戶內,前後共3次,金額約100多萬,另與陳怡伶談妥以每日1,000元之價格,受僱於陳怡伶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陳怡伶指示,持陳怡伶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得之贓款交與陳怡伶。嗣於96年5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破獲以陳怡伶為首詐騙集團,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蘇佑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以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96年度偵字第17358、22809號)部分)。
二、併辦意旨認被告就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現金款項車手之部分,已參與提領款項等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是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按所謂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1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出租帳戶時,並未預見其將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係於出租帳戶後數日,詐騙集團成員黃士豪、陳怡伶方找到被告要其擔任車手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在幫助詐欺犯行完成後,方另行起意參與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詐欺案件之構成要件犯行,其侵害之財產法益並非同一,犯意各別,二犯行間不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及階段之貫通性,不應為單一之評價,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以數罪併罰,從而,前述併辦事實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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