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婚後於92年10月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2年11月間,原告因案入監執行,被告即於93年1月間離家出走,不告而別,亦無留下聯絡方式,迄今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被告顯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2年7月28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經公證之結婚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鄭美證 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原告在92年11月間入監服刑,後來被告在93年1月間離家出走,之後就沒有回來,也無告知行止,也沒有留下聯絡電話,至今沒有消息,音訊全無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原告於92年11月間因案入監服刑,被告則於93年
1月間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已逾4年
7月,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原告、被告上開之事由,,致夫妻關係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存實亡,而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兩造歸屬之責任相當,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