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債清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222元。因協商當時每月收入30,000元,原協商方案窒礙難行,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達成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聲請人雖謂「原協商方案窒礙難行」,惟該協商條件既經當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債務人即應受該協議之約束,如有無法履行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而不可泛指協商條件嚴苛,即以之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查,依聲請人於97年6月24日補提之95年6月30日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5頁)顯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為36,000元(聲請人復於同文件上表示收入為36,911元,惟依民法第5條規定,應以最低額為準),而依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之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8,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僅有30,000元云云,顯非屬實。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期間,每月收入所得約達38,083元以上,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25,222元後,所餘數額仍尚足供給聲請人依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所需。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稱渠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係屬委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更請更生,既違背債清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債務人於97年9月9日、9月11日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3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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