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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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
柯尊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因受 蘇振輝 委託回填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蘇振輝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竟於民國96年8月26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 王登山 購買營建混合廢棄物,以便前往系爭土地傾倒,王登山轉而向 柯文郁 購買,柯文郁允諾後即指示其員工乙○○載運,甲○○、王登山(未據檢察官起訴)、柯文郁(業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經輾轉委託、購買及指示載運地點後,由乙○○於96年8月26日中午,先在柯文郁經營之高雄縣鳳山市中崙橫巷廢棄物堆置場中,駕駛挖土機將夾雜磚塊、廢土、廢混凝土塊、廢塑膠、 保麗龍 破片、廢木材等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裝載至飛馬砂石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經王登山引導行進路線及正確地點,將所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甲○○則在場駕駛所有之挖土機,將 邱達宏 倒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整平、回填。乙○○即再返回廢棄物堆置場中,再度載運相同內容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自行前往系爭土地,並由甲○○在現場指揮傾倒之地點,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駕之挖土機及乙○○所駕之大貨車各乙部。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三、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柯文郁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以之為證據,本院審酌乙○○、柯文郁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且與證明被告甲○○、乙○○有無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關連性,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得作為證據。
四、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行,被告甲○○雖坦承受蘇振輝委託回填系爭土地,惟辯稱:不知道王登山叫人載來的是營建混合廢棄物,受託第一天剛開始要回填就被查獲,是警察叫我撥開時,纔看到而發現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在系爭土地當場查獲者確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且係由被告乙
○○載運前來傾倒,並由被告甲○○在場指揮等情,業據查獲本案之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 曾柏蒼 證稱:「查獲經過是有人檢舉路上有司機載運垃圾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檢舉人有把車號講清楚,我們纔跟著那部車,司機(指乙○○)從鳳山市中崙橫巷的土資場出來,我們開始跟車,因為司機已經有進入現場傾倒過,所以知道路,看到他開進系爭土地傾倒,當場就是司機與甲○○,因為系爭土地範圍很大,現場是甲○○開怪手並指揮要倒在哪裡;司機倒下時,我們一眼就可以看到那些廢玻璃瓶、塑膠袋等垃圾,不用再以怪手來翻動;司機傾倒完後,我們壹組人堵住甲○○,沒有其他人可以再進入系爭土地倒廢棄物,另一組人又跟車回去鳳山中崙橫巷的土資場,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土資場裡面有分為兩類,但內容物多少有摻雜,系爭土地所查獲的所含垃圾,較中崙橫巷土資場已分類部分之回收物多,我們先聯絡乙○○到系爭土地指認他傾倒的地點,當時他有承認,且未說他是不小心摻雜到垃圾;因為當天車次不只一車,有請甲○○將之前傾倒、已整平的部分撥開給我們看,警卷第51頁上方照片是以怪手撥開後拍的,其他照片是現場目視的照片,因為我們跟監乙○○的車進入系爭土地後,他傾倒的東西還沒有整平,我們就拍照」(原審卷第46至48頁),甚為明確,復有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高雄縣鳳山市中崙橫巷內廢棄物堆置場、系爭土地之現場採證照片可憑(警卷第47至54頁)。
㈡按高雄縣鳳山市中崙橫巷內廢棄物堆置場內之廢棄物,係有
已分類及未分類之區別,依該廢棄物堆置場之現場採證照片即警卷第50頁所示,上方照片是未經分類,同頁下方照片則係已分類。而未經分類之廢棄物部分,一般人目視即可發現大量塑膠袋、廢木材,至於已分類之廢棄物部分,則多為廢土、廢磚塊、廢磁磚及混凝土塊,僅摻雜少數廢木材及塑膠袋,與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採證照片比對結果,被告乙○○實際上所傾倒者,除有廢土石、廢磚塊、混凝土塊外,並混雜有大量之廢塑膠、廢木材、保麗龍破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夾雜比例甚高,一般人當場即得認定並非因營建工程所生、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屬係未經分類之廢棄物無訛。被告乙○○亦坦承及證述:知悉所載運、傾倒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且係受雇柯文郁並聽從其指示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中崙橫巷內之廢棄物堆置場,自行駕駛挖土機挖取所查獲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裝載至大貨車運往系爭土地上傾倒,系爭土地之行進路線及正確地點係由王登山所引導,被告甲○○有在現場指揮如何傾倒等情(警卷第14、15頁;偵查卷第8、13、14頁;原審卷第20、41至43頁;本院卷第34、67頁),核與柯文郁證稱:「乙○○是我僱佣的,高雄縣鳳山市中崙橫巷內之廢棄物堆置場是我在經營,但我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是我叫乙○○載到系爭土地,是王登山叫我去的」(偵查卷第23頁),及 王登山證 稱:「甲○○有找我要兩車載到系爭土地,每車為0,000元,我就跟乙○○的老闆(指柯文郁)要兩車,乙○○是從他們公司載的,我有去他們公司看過」(原審卷第49、50頁),情節均屬符合。㈢又被告甲○○既係受託處理回填系爭土地,且曾於90年間因
處理相類同之營建廢棄物,經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偵查起訴,雖經判決無罪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
478號),然其對於營建廢棄物之具體內容物為何,及其清除、處理是否涉及違法可罰,理應甚為瞭解,且其係負擔是否完善處理回填之全部責任,更應謹慎為之。被告甲○○既在現場親自駕駛挖土機,將被告乙○○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整平,回填過程中,對於目視即可辨別其中混雜有大量之廢塑膠、廢木材、保麗龍破片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甲○○與乙○○於本案被查獲以前,毫無任何交情,被告乙○○兩次所載運者均為相同內容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於第一次抵達系爭土地,係由王登山引導始知行進路線及正確位置,第二次雖係自行前往,但被告甲○○非但在場指揮其如何傾倒,甚至並無任何拒絕之情狀,復據被告乙○○證述無訛(原審卷第42至44頁),足見經由王登山引介後,對於所載運及傾倒而供回填土地所用者係屬營建混合廢棄物,彼此間已有相當默契始相互配合,是被告甲○○、乙○○與負責引介之王登山及負責提供之柯文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被告甲○○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而王登山雖稱兩車均係載運純磚塊云云(原審卷第49頁),則顯與事實不符,應屬避重就輕而故意迴護被告甲○○之詞,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甲○○雖另聲請傳喚 蘇崑茂 欲證明系爭土地後方回填部分非其所為、及傳喚蘇振輝欲證明受託回填之付款詳情,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均無必要之關連性,本院不予調查,應併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營建廢棄土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固非屬廢棄物。但營建廢棄土如混雜鋼筋、木料、塑膠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之物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本件在系爭土地傾倒、回填之磚塊、廢土、廢混凝土塊,既混雜大量廢塑膠、保麗龍破片、廢木材等物,應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被告甲○○、乙○○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處理,任意將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回填至系爭土地,並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乃屬違法從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其等雖載運、回填兩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而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相同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乙○○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認為係包括一罪。又被告甲○○、乙○○與王登山、柯文郁間,就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任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足致污染環境,危害國民健康,被告甲○○係受託回填、被告乙○○係受雇載運,情節輕重不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扣案大貨車乙部為飛馬砂石場所有,非屬被告甲○○、乙○○及共犯王登山、柯文郁所有,不得沒收;扣案挖土機乙台雖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其情節尚非嚴重,該挖土機價值非低等情,衡諸比例原則,不宜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乙○○上訴意旨認為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乙○○未曾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係受雇他人擔任司機,聽從雇主柯文郁指揮,在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收入微薄、存款不豐,但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其子復為身心障礙者,而目前在郭家企業行擔任司機,有身心障礙手冊、在職證明、存摺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且共犯即雇主柯文郁另案係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50,000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3號判決在卷可稽,相互權衡結果,本院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乙○○為司機,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爰命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以彌補其對環境破壞所生危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