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9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人民之被告認識幾天即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在中國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來台灣先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後認定兩造為虛偽結婚,拒絕被告入境台灣。後來,被告已在中國法院取得准許兩造離婚的判決,兩造已失去聯絡,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1件、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原告之父親 陳雲豹 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未過而無法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的面談,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兩造為虛偽結婚,拒絕被告入境台灣,顯見兩造婚後並未建立夫妻的感情及互信基礎,難以讓人相信兩造為真實夫妻,又兩造婚後未能共同生活而分居長達近五年,目前已斷絕往來,原告主觀上亦不願維持婚姻,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