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楊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1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53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1706號、94年度偵字第1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甲○○(原名楊志宏)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楊志宏)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該裁定業經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