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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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名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變更名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花蓮市○○段○○○號建號建物(坐落花蓮市○○段一二四及一二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號)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花蓮市○○段○○○號建號建物(坐
落花蓮市○○段一二四及一二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時,係約定被上訴
人奉養上訴人夫婦百年後,系爭房屋始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僅奉養上訴人夫婦二年,自民國(下同)七十年間起,被上訴人即不再履行其奉養上訴人夫婦之承諾,近二十年來,上訴人夫婦均係由居住在二樓之 張鶴政 (被上訴人之胞弟)奉養。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雖屬上訴人所有,但系爭房屋則係被
上訴人出資興建,並非上訴人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當初原本即約定系爭房屋(一樓)歸被上訴人所有,二樓部分歸被上訴人之弟(張鶴政)所有,況且被上訴人並非不願奉養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子,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
爭房屋係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六月五日出資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所建造,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當時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奉養上訴人夫婦至百年後,系爭房屋始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僅奉養上訴人夫婦二年,自七十年間起,被上訴人即不再履行其奉養上訴人夫婦之承諾,近二十年來,上訴人夫婦均係由居住在二樓之張鶴政(被上訴人之胞弟)奉養,被上訴人夫婦及渠等所生之子對上訴人夫婦均極為不孝,是依法終止前揭信託關係,並求為將系爭房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雖屬上訴人所有,但系爭房屋則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非上訴人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當初原本即約定系爭房屋(一樓)歸被上訴人所有,二樓部分歸被上訴人之弟(張鶴政)所有,況且被上訴人並非不願奉養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
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一般所謂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關係既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自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向銀行貸款八十
萬元所興建,當時雖約定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且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亦已明白約定系爭房屋係於被上訴人奉養上訴人夫婦至死亡後,始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自七十年間起,即不再盡其奉養上訴人夫婦之責任,十餘年來,上訴人皆係由張鶴政奉養等情,已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胞兄弟姐妹乙○○、張鶴政及 張牡雪 到庭明確證述不虛(見本院卷四五至四六頁、五四至五六頁),前揭證人雖均為上訴人之子女,惟與被上訴人亦皆屬血脈相連之至親,苟非確有其事,渠等豈會一致到庭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前揭證人到庭作證時,慷慨陳詞,義憤填膺,衡情絕非造作,渠等之證言至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有信託關係存在,即屬有據,依前揭之說明,上訴人本於信託契約委託人之地位,自得隨時終止前揭信託契約,上訴人終止前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因起訴將之送達而到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即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變更登記」,其用語顯然有誤,本院自應本於上訴人之真意,而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穗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