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竊取次數│竊取時間│量處刑度││號││││├─┼─────┼─────────────┼──────┤│1│第1次│民國96年5月29日17時許│拘役10日│├─┼─────┼─────────────┼──────┤│2│第2次│民國96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拘役10日│├─┼─────┼─────────────┼──────┤│3│第3次│民國96年5月31日17時許│拘役10日│├─┼─────┼─────────────┼──────┤│4│第4次│民國96年6月1日17時許│拘役10日│├─┼─────┼─────────────┼──────┤│5│第5次│民國96年6月2日17時許│拘役10日│├─┼─────┼─────────────┼──────┤│6│第6次│民國96年6月4日22時40分許│拘役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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