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97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於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不能駕車,於民國96年4月3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子內某餐廳與客戶一起喝酒,甲○○飲用威士忌2杯約100CC、啤酒3杯約150CC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22時
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住處。旋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基隆港西六號碼頭前,限速50公里彎道路段,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因酒後不勝酒力,機車失控駛至對向車道,撞及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鄭、林車均倒地,致丙○○(甲○○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丙○○未提告訴)、甲○○2人均受傷而不醒人事,並分別送衛生署基隆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倖免於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因刑法第185條之3前次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前開規定,其罰金額應提高為3倍;惟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內容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即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額為新臺幣15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從舊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量處被告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為減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未予減刑及新舊法比較尚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知戒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肇事致人受傷,對於行車及乘客之安全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士元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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