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聲請書所示之「COACH」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期限、商標使用範圍各如附表之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
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非鉅(僅「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1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兼以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月25日以後,詳如聲請書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表悔悟(參見檢察官偵訊筆錄),經此次科刑教訓後,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㈣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1只,雖未經扣案,然
其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而販賣之彷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或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期限│商標使用範圍│備考│├──┼───────┼──────┼──────┼─────────┼──────┼────┤│①││美國高奇公司│00000000│民國99年7月31日│女用手提袋、││││││││公事包、化粧││││││││箱、公事箱、││││││││背袋、錢包、││││││││購物袋、手提││││││││袋、皮夾、皮││││││││包、鑰匙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00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開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COACH」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高奇皮革製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96年6月下旬某日,在大陸深圳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手提包1只,係未得前揭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因其友人 徐弘睿 (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位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之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地勤作業員,徐弘睿於96年6月間應允同事 王家豪 代為購買名牌手提包,甲○○於96年7月下旬某日,向徐弘睿提起販入上開仿冒「COACH」商標圖樣手提包之事,徐弘睿得知後即欲向甲○○購買,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6年8月上旬某日,在徐弘睿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267號2樓之1住處樓下,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仿冒「COACH」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只予徐弘睿,徐弘睿再於96年8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管制區內之勤務作業區,將上開仿冒「COACH」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置於王家豪之置物櫃內,嗣王家豪於96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攜帶上開仿冒「COACH」商標圖樣之手提包步出管制區時為警查獲,進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弘睿、王家豪、 劉禮綺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上開仿冒「COACH」商標圖樣手提包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請審酌被告甲○○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王家豪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