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鉑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鉑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鉑桄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細故將坐於機車坐墊上之 宋美麗 推落,導致宋美麗跌坐在地(邱鉑桄對宋美麗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而當時尚有宋美麗之室友 林文清 在場,邱鉑桄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接續推林文清肩膀2次,致林文清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鉑桄(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參本院簡上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邱鉑桄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文清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宋美麗由機車上跌下來後,告訴人就朝伊的方向衝過來,伊只好推開他,伊是基於自我保護,並沒有傷害林文清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2月24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細故將坐於機車坐墊上之宋美麗推落,導致宋美麗跌坐在地(被告對宋美麗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而當時尚有宋美麗之室友即告訴人林文清在場,邱鉑桄即以手推告訴人肩膀2次,致告訴人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右髖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參本院簡上卷第67頁),並據證人宋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資料、證人宋美麗指認被告之相片資料(參警卷第8頁、第11頁)、告訴人於108年2月24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警卷第18頁)等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當時那位女士是坐在伊的機車上,伊請她下來,但幾經勸說她都不下來,伊受不了只好移動伊的機車,她可能沒坐好就摔下來,告訴人就衝過來,伊並不知道告訴人過來要做什麼,伊就先把他推開,告訴人並沒有碰到伊的身體或打伊,是因為他在碰到伊之前,伊就已經先阻擋了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63頁),則由其所陳述之情節,宋美麗當時自機車摔下後,告訴人縱有向前移動之舉動,仍未曾對被告有任何攻擊行為,自難認客觀上有何對被告不法侵害之狀態存在,且被告亦自承其並不知告訴人向前移動之目的為何,然竟遽以手推告訴人之肩膀2次,致告訴人跌坐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其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無訛,故其辯稱係基於保護自己、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附近店家之店員 陳重佑 、 葉柏緯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所辯為真實,然證人陳重佑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有看到1位阿伯跟1位阿姨先下來,阿姨可能覺得營業場所比較吵,就下來唸個幾句,可能就有跟被告發生了一些口角衝突,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推機車的舉動,也沒有看到他們之間有發生肢體衝突,後來那位阿伯就坐在娃娃機店門口釘的棧板上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另證人葉柏緯亦僅證稱:伊當天有看到告訴人及1位阿姨到被告店內,告訴人是走路比較慢,一跛一跛的,但還不用使用拐杖,他們到被告店裡大概是說晚上很吵,要打電話給店面房東叫房東來處理,伊有看到阿姨摔夾娃娃機店內的椅子,被告就叫阿姨不要鬧了,後面伊因為有客人就沒看到,之後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了之後那個阿姨有說要告被告打告訴人的事,那時告訴人已經坐在夾娃娃機店前面的木板上,但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打告訴人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2頁),即均證稱並未看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之該片段過程,故尚難逕論被告推告訴人之際係處於遭受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狀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萬自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而其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手2次推告訴人肩膀之數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前揭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當。2.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怨,且被告由外觀上即可知悉告訴人係行動不便之人(參本院簡上卷第120頁證人葉柏緯之證詞),僅因見告訴人有向前移動之舉措,竟罔顧告訴人身體狀況非佳,遽以手推告訴人之肩膀2次,致其跌坐在地而受有前揭頭頸部、髖部等數處之傷害,原審漏未斟酌上情,於本件量刑因子之考量,尚非毫無瑕疵可指;且原審係以被告坦承犯行為量刑考量因素之一,然被告於上訴後即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量刑因素,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罰,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未臻妥適之處。從而,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行事,且罔顧告訴人為行動不便之人,恣意徒手推告訴人之肩膀2次,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原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人士(參前揭證人葉柏緯之證詞及警卷第15頁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因遭被告傷害之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參警卷第6頁受詢問人資料、本院簡上卷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