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林俊德 被告 張吉全 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 被告 李怡萍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中,被告張吉全所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見卷一第3頁)。嗣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具狀主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24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6年12月28日實行分配程序,乃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張吉全所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見卷一第60頁)。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怡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被告李怡萍為執行債務人,被告張吉全為拍賣標的物即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建物(下均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一)之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9月30日製作原分配表,定期於106年11月17日實行分配,經原告不服而於106年10月18日聲明異議,並依法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24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6年12月28日實行分配程序,經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已依法變更訴之聲明對系爭分配表提起本訴在案。
㈡、被告李怡萍於105年6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擔保105年6月15日所成立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吉全。然被告李怡萍、張吉全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發生,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對被告李怡萍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李怡萍、張吉全間於105年6月15日所為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7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均撤銷。㈡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張吉全所受分配系爭分配表表一項次10之抵押權執行費52,236元及項次13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3,452,037元(詳如附表二)應予剔除。
二、被告張吉全則以:伊係因被告李怡萍所提房貸餘額證明對華南銀行僅為600餘萬元欠款,經評估系爭不動產殘餘價值及被告李怡萍經營公司,還款能力不差後,認尚有借款之可能性,始借款予被告李怡萍,按社會大眾一般生活經驗,被告李怡萍既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伊乃於106年6月15日匯款800萬元予被告李怡萍,並有台灣銀行五甲分行之匯款記錄為憑,伊確有借款予被告李怡萍,至被告李怡萍何時繳納華南銀行利息,非伊所能控制,伊與被告李怡萍間非無償行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告李怡萍經合法通知,尚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見卷一第35至36、39、46、49、73、76、92、95、103-1頁)。
四、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張吉全不爭執事項:
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被告李怡萍為執行債務人
,被告張吉全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見卷一第4、13至18、113至114頁,詳外放執行影卷)
②、被告李怡萍於105年6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登記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吉全。(見卷一第6、23至26、52至54、113至114頁)
㈡、本件必要爭點: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對被告李怡萍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借款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同時請求剔除被告張吉全在系爭分配表原受分配之債權及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怡萍於105年6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擔保105年6月15日所成立系爭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連同未登記建物以14,580,000元拍定,經扣除稅捐、執行費用1,075,727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共1,000萬元,被告張吉全所受分配系爭分配表表一項次10之抵押權執行費52,236元、項次13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3,452,037元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分配表為證(見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72頁),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由系爭不動產設定順位、擔保金額及拍賣價金觀之,系爭不
動產於97年6月26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擔保債權本金1000萬元,被告張吉全於105年6月17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8日拍賣價金為14,580,000元,復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可佐(見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經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尚有4,580,000元(計算式:14,580,000-10,000,000=4,580,000),堪認被告張吉全抗辯係因被告李怡萍所提房貸餘額證明,經評估系爭不動產殘餘價值及被告李怡萍經營公司,還款能力不差後,認尚有借款之可能性,始借款予被告李怡萍等語,尚非子虛。
②、另自系爭借款之交付及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之過程,係由被
告張吉全於105年6月15日自其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被告李怡萍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復有台灣銀行五甲分行107年2月21日之五甲營字第10750002311號函、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機場分行107年2月22日之(107)兆銀高雄機場管字第002號函、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憑(卷一第142頁至第148頁),堪認被告張吉全確有交付800萬元予被告李怡萍之事實為真。又被告間授受800萬元後,旋即於翌日即同年6月16日,為擔保被告張吉全於同年6月15日之800萬元債權,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月18日之高市地鎮登字第10770057600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附卷足憑(見卷一第104頁至第119頁)。故本院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擔保受償可能性、金錢之交付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密接性等過程參互以觀,堪認被告張吉全與李怡萍間確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至為顯然,益足證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在乙節,洵足認定。
③、原告固以被告李怡萍於105年6月15日貸得被告張吉全所交付
之800萬元借款,未用以清償第一順位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而任令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而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雖本院通知被告李怡萍及張吉全並未到場說明原委,惟被告李怡萍何以未將貸得之系爭債權用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原因本屬多端,自難單憑其取得款項之用途,即置被告間之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一致於罔聞,逕認系爭借款債權非真。
④、系爭借款債權既屬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自非屬無償
行為,雖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李怡萍之債權,惟仍不在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列,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屬無償行為而請求撤銷系爭借款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同時請求剔除被告張吉全在系爭分配表原受分配之債權及金額,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李怡萍、張吉全間於105年6月15日所為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7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均撤銷。㈡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張吉全所受分配系爭分配表表一項次10之抵押權執行費52,236元及項次13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3,452,037元(詳如附表二)應予剔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另被告聲請再通知被告張吉全到場說明資金來源與過程云云,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鎮區○○○段│1426-7│雜│88.23│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構造(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樣主樣建材及├───────┬───────┤範圍││││││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合計│築材料及用途││├──┼──┼─────┼──────┼──────┼───────┼───────┼──┤│1│502│高雄市前鎮│高雄市前鎮區│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48.53│陽台:4.16│全部│○○○區○○段60│明鳳街十六號││第二層:52.08│雨遮:1.26│││││地號│45號││第三層:52.08│││││││││第四層:22.93│││││││││門廊:2.81│││││││││合計:178.43│││└──┴──┴─────┴──────┴──────┴───────┴───────┴──┘附表二:
┌─┬────────┬─────┬───────┬───────┬─────┐│編│分配表項次│債權人姓名│分配表債權種類│分配表債權原本│分配金額││號││││金額(元)│(元)│├─┼────────┼─────┼───────┼───────┼─────┤│⒈│分配表表一項次10│張吉全│抵押權執行費│52,236│52,236│├─┼────────┼─────┼───────┼───────┼─────┤│⒉│分配表表一項次12│張吉全│第2順位抵押權│8,000,000│3,45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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