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12號原告元誠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洪義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88-Y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6時41分許,由 方建棠 駕駛在高雄市○○區○○○路○○○號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8年3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司機並無超載,而只要是經過驗證之地磅如果所磅物品超過限定之重量(本件警方取締之中源地磅最大磅重為60公噸)都會停留在60公噸或全部歸零,而本件地磅竟可顯示已超過驗證最大負荷磅重之數據,讓人懷疑該地磅是為了招攬生意方便私自調校成可過磅超過60公噸以上,從而,該地磅因私自調校早已失去精準,可信度已有疑慮,中央標準局之驗證形同具文毫無驗證作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當日司機並無超載」,惟按交通部對於曳引車及所附掛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其總聯結重量係依曳引車行車執照之核重或依半拖車總聯結重量計算,已明確釋義謂: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已修正為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有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附卷可憑。經查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雖為43公噸,惟其所連結之88-YQ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僅為38.5公噸,此有汽車(拖車)車籍查詢報表可查。是本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為38.5公噸,而非43公噸。又原告為警舉發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之總聯結重量為60.54公噸,已超載22.04公噸(計算式:
60.54-38.5=22.04),故原告所稱「當日司機並無超載」,顯非屬實。然舉發機關誤植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並計算該車超載17.54公噸(計算式:60.54-43=17.54),容有違誤,但原處分既有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自應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處分自應予維持。準此,原告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為43公噸,而於違規當時車輛總重為60公噸,超重17公噸,是依首揭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處罰鍰1萬元,超載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份,每1公噸加罰2千元之計算結果,本件原告應受罰鍰之金額應為44,000元【計算式:10,000+(17*2,000)=44,000】,應無違誤。原告又辯稱「本件警方取締之中源地磅竟可顯示已超過驗證最大負荷磅重之數據,讓人懷疑…地磅早已失去精準,中央標準局之驗證形同具文毫無驗證作用」,惟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中源地磅、型號:EX-2001、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3月9日、有效期限:108年3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3月9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60.54公噸,較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60公噸)逾0.54公噸,其超載重量雖超過檢定最大秤量,惟超過之部分僅0.54公噸(約0.9%),極其微小,仍得依其所顯示之數值參考之。再經被告洽詢中源地磅有限公司(李先生),渠表示該地磅最大負荷磅重非僅可承載至檢定之最大秤量60公噸,即該地磅實際可測重之總重量(約至90噸仍沒問題)大於檢定之最大秤重,且超過檢定最大秤量後不會停留在60噸,亦不會歸零,仍可正常顯示超重之數據。然衡酌該合格證書所載最大測量為60公噸,是在未超出6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係屬本件固定地秤可得秤出且準確性無疑之範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未超出60公噸部分仍應採認。爰被告已於108年3月26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3427900號函及108年3月25日重新掣開之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超載噸數為17噸(計算式:60-43=17),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確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訂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3、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載運
沙土超重(承載經過磅總重60.54公噸,超載17公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函、過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當日司機並無超載,而本件警方取締之中源地磅最大磅重為60公噸,超過都會停留在60公噸或全部歸零,而本件地磅竟可顯示已超過驗證最大負荷磅重之數據,讓人懷疑該地磅早已失去精準,可信度已有疑慮云云。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中源地磅、型號:EX-2001、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3月9日、有效期限:
108年3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3月9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
60.54公噸,較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60公噸)逾0.54公噸,其超載重量雖超過檢定最大秤量,惟超過之部分僅0.54公噸(約0.9%),極其微小,仍得依其所顯示之數值參考之。再經被告洽詢中源地磅有限公司(李先生),渠表示該地磅最大負荷磅重非僅可承載至檢定之最大秤量60公噸,即該地磅實際可測重之總重量(約至90噸仍沒問題)大於檢定之最大秤重,且超過檢定最大秤量後不會停留在60噸,亦不會歸零,仍可正常顯示超重之數據。然衡酌該合格證書所載最大測量為60公噸,是在未超出6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係屬本件固定地秤可得秤出且準確性無疑之範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未超出60公噸部分仍應採認。爰被告已於108年3月26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3427900號函及108年3月25日重新掣開之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超載噸數為17噸(計算式:60-43=17),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原告罰鍰44,000元(計算式:10,000元+17×2,000=44,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供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